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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2-25
  • 公开日期:2022-02-2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罚字〔2022〕17303号 对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2-25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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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三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天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华容县插旗镇

(一)2021年9月1日,我局收到张家口市崇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检验报告(一份,编号:DNSPJD21B04826)、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1年8月9日,张家口市崇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崇礼区聚香园副食调料批发部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陈记海霸”牌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4月11日)。样品经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9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在崇礼区聚香园副食调料批发部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陈记海霸”牌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4月11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DNSPJD21B04826),当事人已签收并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陈记海霸”牌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4月11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512。当事人生产的泡豇豆的配料为豇豆、水、食盐。食品添加剂为:柠檬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冰乙酸、焦亚硫酸钠、柠檬黄。当事人抽检批次(生产日期:2021年4月11日)泡豇豆共生产50件,成本价24元/件,销售价25元/件,货值总金额125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保定市,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50元。

(二)2021年9月15日,本局收到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编号:XC21430105596102325);抽样单一份;检验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1年8月24日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标称为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海悦”泡豇豆(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2021年7月12日)在长沙市开福区周玉梅生鲜店被抽检,样品经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标准要求,钠项目标准指标产品标示值:1680mg/100g,检验结果:2.27×103mg/100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在长沙市开福区周玉梅生鲜店抽取标称为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海悦”泡豇豆(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2021年7月12日)的样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XC21430105596102325),当事人已签收并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海悦”泡豇豆(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2021年7月12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512。当事人生产的泡豇豆的配料为豇豆、水、食盐。食品添加剂为:柠檬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柠檬黄、姜黄。当事人抽检批次(生产日期:2021年7月12日)泡豇豆共生产50件,成本价24元/件,销售价25元/件,货值总金额125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长沙市,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50元。

因这二份检验报告都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且时间相近,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决定并案处理。

(三)经查证,(一)我局于2021年1月11日对当事人下达华市监罚字[2021]17301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种类为没收违法所得及处罚款(二)我局2021年4月22日下达华市监罚字[2021]17307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种类为没收违法所得及处罚款(三)我局2021年7月22日下达华市监罚字[2021]17310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种类为责令停产停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9月1日,本局收到张家口市崇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报告(编号:DNSPJD21B04826)、检验结果告知书各一份,2021年9月15日,本局收到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XC21430105596102325),抽样单,检验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1年9月1日和2021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份、现场照片五张(共1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核实;

证据三:2021年9月1日和2021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二份(共6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泡豇豆确实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9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五:2021年9月1日和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泡豇豆入库单、出库单及领料单各二份,包装袋二个、自检报告二份、车间关键控制点台账九页、出库台账二页、原料采购台账二页、(共23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召回计划二份、召回通知二份、召回情况说明二份、整改报告一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并实施了召回。

证据七:华市监罚字[2021]1730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华市监罚字[2021]1730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华市监罚字[2021]17310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共11页),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了我局的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陈记海霸”牌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4月11日),样品经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一年内先后三次被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二)裁量基准: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到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到2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规定,给予当事人从重   的处罚。

(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海悦”泡豇豆(规格:350g/袋,生产日期:2021年7月12日)在长沙市开福区周玉梅生鲜店被抽检,经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标准要求,钠项目标准指标产品标示值:1680mg/100g,检验结果:2.27X103mg/100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一年内先后三次被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五条(二)裁量基准:4. 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5 万元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8.5 倍到 10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给予当事人从重的处罚。

(四)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营养成分标示值与实际值不符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和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案审会审议,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处罚人民币120000元。

3.责令停产停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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