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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4-01
  • 公开日期:2022-04-0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2〕17308号 对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4-01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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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吴长纯;

身份证号码:

2021年12月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ASH21-079342.002);抽样单;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其内容为:2021年11月9日,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苏州工业园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抽检的“吴记酸圣®”泡青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6日),标注生产厂家: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厂址:湖南省华容县治河渡镇潘家墟场,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值:≤1.0g/kg,实测值1.28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标准值:≤1,实测值:1.7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2月31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SST-SPZ-202118199);抽样单;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其内容为:2021年11月26日,连云港市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邻家鲜生便利店被抽检的老坛酸菜王(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6月10日),标注生产厂家: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厂址:湖南省华容县治河渡镇潘家墟场,经山东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值:≤1.0g/kg;实测值:1.09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一份(NO:ASH21-079342.002),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签收。当事人在检查现场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2021年12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华容县治河渡镇酸圣泡菜厂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一份(NO:SST-SPZ-202118199),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签收。当事人在检查现场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

因2021年12月9日收到检验报告(NO:ASH21-079342.002)和2021年12月31日收到检验报告(NO:SST-SPZ-202118199)经核实为同一当事人生产经营,且案件正在办理中,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案件合并处理。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吴记酸圣®”泡青菜和老坛酸菜王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230(签发日期:2021年1月6日)。(一)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吴记酸圣®”泡青菜的配料为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柠檬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柠檬黄、香辛料。检验报告中的(1)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为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在食品中检测指标,(2)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为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记)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记)检测指标之和在食品中检测指标。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1年10月26日“吴记酸圣®”泡青菜(规格:1kg/袋)150件,每件8袋。成本价14元/件,销售价15元/件,货值金额2250元,共获违法所得150元。上述产品于2021年11月7日全部销售到苏州市经销商处(马总),现已销售完毕。(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老坛酸菜王的配料为芥菜、饮用水、食用盐,品添加剂为柠檬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柠檬黄、姜黄。检验报告中的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为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在食品中检测指标。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1年6月10日老坛酸菜王(规格:1kg/袋)100件,每件10袋。成本价14元/件,销售价16元/件,货值金额1600元,共获违法所得200元。上述产品于2021年7月23日全部销售到连云港市经销商处(陈总),现已销售完毕。上述(一)、(二)项产品货值金额共3850元,共获违法所得350元。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本局分别于2021年10月9日和2021年12月3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1]17327号、华市监责改[2021]17334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经调查当事人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和2021年11月8日被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及处罚种类分别是:(1)、华市监罚字[2021]17311号,处罚种类为:没收、罚款;(2)、华市监罚字[2021]17321号,处罚种类为:没收、罚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2月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ASH21-079342.002)、抽样单、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和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12月31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SST-SPZ-202118199)、抽样单、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和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责令整改通知书各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共10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下达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12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责令整改通知书各一份(共5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下达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抽检不合格“吴记酸圣®”泡青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6日)确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1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抽检不合格老坛酸菜王(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6月10日)确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七:2021年12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八:2021年12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吴记酸圣®”泡青菜(规格:1kg/袋)预包装袋、成品入库记录和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吴记酸圣®”泡青菜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九:2021年12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老坛酸菜王(规格:1kg/袋)预包装袋、成品入库记录和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吴记酸圣®”泡青菜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和2021年12月31日向本局提交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一份(共8页);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1月10日和2022年1月29日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各一份(共2页);2022年2月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的事实和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2年2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复检申请一份(共1页),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抽样单二份(共5页);2022年2月16日,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二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产品经抽检为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二:2021年7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华市监罚[2021]17311号(共4页)和2021年11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华市监罚字[2021]17321号(共4页),证明当事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被本局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2年2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2]173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22年2月25日进行了陈述申辩。2022年2月28日,本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一)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吴记酸圣®”泡青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6日)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项目超过GB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老坛酸菜王(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6月10日)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超过GB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八)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二)裁量基准: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到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到2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经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对当事人处以8.5万元到10万元之间数额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第一款第八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50元;

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1003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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