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2-1926705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2-16
- 公开日期:2022-02-1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长青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华容县长青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华容县东山镇佛寺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包森阶;
身份证号码:##;
2021年9月30日,根据县局统一安排,本局执法人员对华容县黄建军桶装饮用水配送店进行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并对华容县长青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进行抽样并送检。2021年10月21日,本局收到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荆州分院检验的不合格检验报告(NO:CD02021255987)一份,其内容为:经检验,华容县长青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规格:17L/桶,生产日期:2021年9月26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标准要求,铜绿假单胞菌技术要求:n=5 c=0 m=0,检验结果:n=5 c=3 m=(9,1,0,1,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CD02021255987的检验报告,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长青山”包装饮用水产品类型为瓶(桶)装饮用水,当事人已取得饮料中的瓶(桶)装饮用水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43062305862(签发日期:2019年1月8日)。检验报告中的铜绿假单胞菌在自然界中普遍存在,是一种条件致病细菌,在饮用水中的限量为n=5,c=0,m=0,单位:CFU/250mL。当事人共生产经抽检不合格批次“长青山”包装饮用水200桶(规格:17L/桶,生产日期:2021年9月26日),成本价7.5元/桶,销售价8元/桶,货值总金额16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黄建军桶装饮用水配送店,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100元。
2021年10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1]17328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整改方案》,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了召回,并查找原因。2021年11月2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经调查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被消费者饮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21年11月3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0月21日,本局收到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荆州分院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NO:CD02021255987)、抽样单和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该批次包装饮用水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共10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下达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抽检不合格“长青山”包装饮用水(规格:17L/桶,生产日期:2021年9月26日)确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10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10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长青山”包装饮用水(规格:17L/桶)标签照片一份及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长青山”包装饮用水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10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一份(共5页);2020年11月2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2021年11月3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的事实和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2年1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2022]173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1月12日,本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保证食品安全。铜绿假单胞菌在自然界中普遍存在,是一种条件致病细菌,患代谢性疾病、血液病和恶性肿瘤的患者,以及术后或某些治疗后的患者易感染本菌。经常引起术后伤口感染,也可引起褥疮、脓肿、化脓性中耳炎等。本菌引起的感染病灶可导致血行散播,而发生菌血症和败血症。烧伤后感染了铜绿假单胞菌可造成死亡。由于饮用水的消费群体具有普遍性,日常生活中不能排除以上病患者饮用过该批次饮用水,当事人的行为能造成可预见的社会危害,作为饮用水的生产者应当熟知GB 19298-2014标准,当事人在生产饮用水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标准执行,致使上述批次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指标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长青山”包装饮用水致病性微生物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二、罚款人民币651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65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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