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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2-11
  • 公开日期:2022-02-1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罚字〔2022〕2004号 对华容县汇聚酒楼使用不合格食用菜籽油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2-11 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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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汇聚酒楼使用不合格食用菜籽油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汇聚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华容大道007-3号;

经营者:陈国香;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西街四组。

2021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华容大道007-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待使用中的菜籽油,经抽样检验,该菜籽油所检酸值项目不符合GB/1536-2004(压榨四级)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2021年11月22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1年1月13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2021年11月1日,当事人在其店内员工(刘敏)手上购进了10L“菜籽油”,进价:20元/L,进货金额为200元。2021年11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待使用的菜籽油进行抽检,抽样1L,抽样基数10L,经华容县食品药品经验检测所检测,该菜籽油所检酸值项目不符合GB/1536-2004(压榨四级)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抽样检验报告一份(编号:C2021162),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上述检验报告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于2021年11月3日在本局抽样后,因担心其质量问题将剩余的9L菜籽油带退还给了刘敏,没有用于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C2021162)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待使用的菜籽油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抽样照片四张(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待使用的菜籽油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编号:C2021162)原件一份(3页),证明抽样检验的菜籽油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华容县食品药品经验检测所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检测机构的合法资质;

证据五: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原件一份(1页),证明本局依法送达不合格检测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权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C2021162)的事实;

证据七:2021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对谢蓉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待使用的菜籽油不合格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2021年12月3日,谢蓉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九:2021年12月3日,谢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授权谢蓉处理此案的事实;

证据十:2021年12月7日,执法人员对刘敏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在刘敏手上采购菜籽油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2年1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2〕20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不合格菜籽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涉案金额小,涉案物品少且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以依法减轻的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0到5万元确定数额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菜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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