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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3-17
  • 公开日期:2022-03-1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罚字〔2021〕17307号 湖南云龙菜业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3-17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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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云龙菜业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湖南云龙菜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三封寺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勇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银港水晶城

2021年11月23日,我局收到广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C2130432433610121)、检验报告一份,(编号:SK108234211030)、检验结果告知书,其内容为:2021年10月23日,广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广平县联华购物广场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云龙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梅嫂”牌泡豇豆(规格:420g/袋,生产日期:2021年7月12日)。样品经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的标准要求,钠项目技术要求:≤120%标示值(标示值1680),检验结果:355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广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3日在广平县联华购物广场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云龙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梅嫂”牌泡豇豆(规格:420g/袋,生产日期:2021年7月12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SK108234211030),当事人已签收并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梅嫂”牌泡豇豆(规格:420g/袋,生产日期:2021年7月12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0156。当事人生产的泡豇豆的配料为豇豆、水、食盐。食品添加剂为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防腐剂(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漂白剂(焦亚硫酸钠)、抗氧化剂(D-异抗坏血酸钠)、着色剂(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你公司抽检批次(生产日期:2021年7月12日)泡豇豆共生产200件,成本价24元/件,销售价25元/件,货值总金额50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广平县,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200元。2021年11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17331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2021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2021年12月27日,我局收到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C2130724414633701)、检验报告一份,(编号:ZZ21SC1792909A)、检验结果告知书(编号:XC21320724414623697-724),其内容为:2021年12月15日,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连云港麦客优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云龙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三极禾”牌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9月29日)。样品经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技术要求:≤1,检验结果:1.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15日在连云港麦客优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云龙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三极禾”牌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9月29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ZZ21SC1792909A),当事人已签收并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三极禾”牌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9月29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0156。当事人生产的鱼酸菜的配料为泡青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钠、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你公司抽检批次(生产日期:2021年9月29日)鱼酸菜共生产200件,成本价15元/件,销售价16元/件,货值总金额3200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到灌南县,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200元。2021年12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17333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

因这二份检测报告是一个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都是属于酱腌菜类别,且时间相近,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决定予以并案查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1月23日,本局收到广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C2130432433610121)、检验报告一份,(编号:SK108234211030)、检验结果告知书各一份;2021年12月27日,我局收到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XC2130724414633701)、检验报告一份,(编号:ZZ21SC1792909A)、检验结果告知书(编号:XC21320724414623697-724)各一份(共12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1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五张;2021年1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共8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核实;

证据三:2021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2021年1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共8页)。证明检验报告中抽检不合格的泡豇豆和鱼酸菜确实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1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五:2021年11月26日和2021年12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泡豇豆和鱼酸菜的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包装袋二个(共6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召回计划二份、召回通知二份、召回情况说明二份、整改报告一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停止了生产销售并实施了召回。

证据七:2022年1月28日当事人提交的《复检申请》一份和2022年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共15页)。证明当事人已进行整改,产品复检合格。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2年2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告字[2022]173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三极禾”牌鱼酸菜(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1年9月29日)经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梅嫂”牌泡豇豆(规格:420g/袋,生产日期:2021年7月12日)。样品经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的标准要求,钠项目技术要求:≤120%标示值(标示值1680),检验结果:355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第八项“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8.5万元 到 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到 20 倍罚款,情况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予以当事人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第八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二、罚款人民币856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8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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