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2-1919596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1-14
- 公开日期:2022-01-1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兰玲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兰玲海鲜水产批发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章华镇青年路003-15号;
经营者:兰玲;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塔市驿镇长江村一组009号。
2021年9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章华镇青年路003-15号兰玲海鲜水产批发商行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场所待销售的牛蛙,经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以恩诺沙星于环丙沙星之和计),单位: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497,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2021年11月5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31日以来在华容县章华镇青年路003-15号兰玲海鲜水产批发商行从事水产品的销售。2021年9月27日,当事人以20元/kg的价格从华容县崔记水产处购进了6公斤牛蛙,购货金额120元。2021年9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待销售的牛蛙进行抽检,抽样1.55kg,抽样基数6kg,备样数量0.6kg。经湖南广绿有限公司检测,牛蛙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抽样检验报告一份(№:NCP21420703568836033),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上述检验报告提出复检申请。至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26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因当事人进货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未向供货商索要进货凭证。所以本案中当事人货值金额为420元,违法所得为36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1年9月27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CP21420703568836033)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502011)原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待销售的牛蛙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9月27日,现场抽样照片三张(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待销售的牛蛙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9月27日,当事人店内牛蛙销售单一份,证明牛蛙当天已全部销售完毕。
证据四:2021年11月2日,检验报告(№:NCP21420703568836033)原件一份(4页),证明抽样检验的牛蛙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11月5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一份(共1页)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一份(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送达不合格检测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权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现场照片两张(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CP21420703568836033)的事实;
证据七:2021年1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八:2021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待销售的牛蛙不合格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1年11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2〕3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待销售的牛蛙,经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待销售的牛蛙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且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等综合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36元;
二、罚款人民币8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执行人民币83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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