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2-1906853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1-26
- 公开日期:2022-01-2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三封寺镇宏泰盛购物广场销售不合格榨菜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三封寺镇宏泰盛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姓名:程思红;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三封寺镇松木桥村;
身份证号码:##。
2021年9月30日,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本局食品抽检工作计划,对当事人在华容县三封寺镇松木桥村门店销售的榨菜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榨菜判定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2021年11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1年9月30日,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榨菜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1月04日经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榨菜(购进日期:2021年9月30日,规格型号:称重,第三方企业信息:程勇食杂批发部)因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2021年11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依法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No:LC-ZFFS210046-XC1619)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华市监检告字〔2021〕7001号)当事人签收确认无误。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复检申请。据当事人陈述于2021年9月30日,从流动食品商贩处购进该批次榨菜5kg,(购进日期:2021年9月30日,规格型号:称重)进货价格5元/ kg,销售价格6元/ kg,抽检时抽检人员购买1.48kg,剩余的3.55 kg在收到检验结果前就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食品销售金额共计30元,违法所得金额5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2页),证明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检验报告》(No:LC-ZFFS210046-XC1619)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榨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 2021年1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华市监检告字〔2021〕7001号)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1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2021年11月25日《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榨菜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11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六:2021年11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不合格食品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榨菜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2年1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2]7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经营者对销售的食品保证安全,对销售的食品进行验收,具有合格检验报告单后方可销售,这是对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的专门规定,而当事人销售的榨菜,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从2000年开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从业时间已20年,应深知进货查验义务的重要性,但其在购进本案中的榨菜时却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不合格的榨菜流入消费市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同时,鉴于当事人购进的不合格榨菜总量少,货值金额低,且违法行为从2021年9月30日购进,到2021年11月23日本局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时,持续时间较短,销售数量少。加之当事人经营场所为三封寺镇松木桥村,辐射的区域范围比较窄,客流量相对较小,至本局调查终结时,暂未收到相关的投诉举报,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元;
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300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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