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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1-12-29
  • 公开日期:2021-12-2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1〕2024号 对华容县中天商行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29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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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中天商行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中天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章华镇范蠡北路038号;

经营者:毛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湖南省华容县三封寺镇泰和村太安十二组009号。

2021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食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鸡蛋,经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2021年10月21日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0年08月13日以来在华容县章华镇范蠡北路038号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2021年9月26日,当事人以243元/件的价格从华容县王立食杂批发部购进10件鸡蛋,购货金额2430元。当事人于2021年9月26日销售给华容县马鞍实验学校,销售金额为:252元/件,共销售10件。2021年9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鸡蛋进行抽检,抽样1.5kg(本局对抽样的鸡蛋已付购货款),抽样基数12kg,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华容县马鞍实验学校送达了抽样检验报告一份(NO:FJ2106711),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上述检验报告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购进的10件鸡蛋在2021年9月26日已销售完,销售金额为:2520元,违法所得:9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1年9月29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CP21420703569536515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使用的鸡蛋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10月18日,检验报告(NO:FJ2106711)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抽样检验的鸡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10月21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复印件一份及抽样时拍摄的照片2张(共4页),证明检测机构的合法资质及对当事人从事销售的鸡蛋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10月21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及送达回执各一份(5页),证明本局依法送达不合格检测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依法享有复检权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1日对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及送达回执一份(共4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送达检验报告(NO:FJ2106711)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11月3日,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后勤主任唐志刚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授权书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鸡蛋的事实。

证据七:2021年11月3日,执法人员对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后勤主任唐志刚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3页),证明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采购鸡蛋时已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证据八:2021年11月3日,当事人毛阳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明、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并授权毛良建全权负责处理该案件。

证据九:2021年11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3页),证明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采购的鸡蛋属当事人经营的华容县中天商行销售的事实。

证据十:2021年11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鸡蛋进行销售的事实。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1年12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听字[2021]2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鸡蛋,经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鸡蛋货值金额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90元;

二、罚款491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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