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1-1885208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1-12-10
- 公开日期:2021-12-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光华食杂批发部经营超范围使用二氧化硫的青花椒案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南门光华食杂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经营场所(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解放路;
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彭雪;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0月13日,我局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J2105468)一份,其内容为:华容县章华镇解放路南门市场光华食杂批发部所经营的青花椒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21,单位: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华容县章华镇解放路南门市场光华食杂批发部,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抽检批次的青花椒,且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抽检批次青花椒的购销货台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1〕17444号以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2021〕17418号。对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执法人员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抽检当日,抽检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该批次青花椒抽检基数为10kg,抽检数量为0.7kg,备样数量为0.35kg。2021年9月5日当事人以58元/Kg的价格从湖南省岳阳市中南交易批发大市场梅记农副产品商行采购了5Kg青花椒,供货人为梅千成,联系电话为13975064180,与之前进货未销售完的青花椒共计10Kg。货值金额共计580元。截止至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10月14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以80元/Kg的价格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800元,本案中当事人违法所得为8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0月14日,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FJ2105468)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青花椒含有二氧化硫的事实以及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1年10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原件、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建立台账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二氧化硫的青花椒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梅记批发商行送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供货商采购青花椒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10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当事人供货商经营主体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1年12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1]174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规范自身食品经营活动,加强食品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食品原料时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保证食品产品的质量安全及来源合法。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理应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购进和经营食品及食品原料,不应当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停止经营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0元到5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倍到10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应处以0到5万元之间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2.罚款人民币8000元。
以上1.2项合并共计人民币88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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