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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1-10-09
  • 公开日期:2021-10-0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1〕17119号 对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明示营养标签标准指标与实际实测值不符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0-09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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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明示营养标签标准指标与实际实测值不符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华容县注滋口镇墟场;

法定代表人:夏乐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湖南省华容县插旗镇莲湖村五组。

2021年7月7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系统下达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XC21430103596101036);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在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夏乐明”酸豆角(规格:200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05月03日),在长沙市天心区龙媚丽便利店被抽样检验,样品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结论为: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7月30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系统下达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XC2143042357080178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情乡恋重庆鱼酸菜”(规格:200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04月04日),在衡山县耀坤生鲜配送有限公司被抽样检验,样品经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检验,结论为: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第一次现场检查,核实了长沙市天心区龙媚丽便利店抽检的“夏乐明酸豆角”(规格:200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05月03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XC21430103596101036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2021年8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第二次现场检查,核实了衡山县耀坤生鲜配送有限公司抽检的“情乡恋重庆鱼酸菜”(规格:200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04月04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XC21430423570801784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因2021年7月7日收到检验报告单(编号NO:XC21430103596101036)与2021年7月30日收到的检验报告单(编号NO:XC21430423570801784)为同一当事人生产销售,且案件正在办理中,违法性质相同。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两案合并处理。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640(签发日期:2021年02月08日)。(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夏乐明酸豆角”的配料为芥菜、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酸度调节剂、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柠檬黄、姜黄。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1年05月03日的“夏乐明”酸豆角100件,成本价18元/件,销售价20元/件,货值总金额2000元,上述产品于2021年05月05日全部销售到长沙市经销商处(李总),获违法所得200元。(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情乡恋”重庆鱼酸菜的配料为泡豆角、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为柠檬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1年04月04日的“情乡恋”重庆鱼酸菜100件,成本价9元/件,销售价11元/件,货值总金额1100元,上述产品于2021年05月05日全部销售到衡山市经销商处(陈总),获违法所得200元。上述(一)、(二)项产品货值货值金额共3100元,共获违法所得共400元。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1年7月8日和2021年8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NO:[2020]17119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NO:[2020]17119-1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一)、2021年7月7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XC21430103596101036)、抽样单、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6页);(二)、2021年7月30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XC21430423570801784)、抽样单、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一)、2021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责令整改通知书各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共10页);(二)、2021年8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责令整改通知书各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共10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下达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三:(一)、2021年7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抽检不合格“夏乐明”酸豆角(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1年05月03日)确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二)、2021年8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抽检不合格“情乡恋”重庆鱼酸菜(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21年04月04日)确为当事人生产及当事人对检验批次产品不合格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7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一)、“夏乐明”酸豆角(规格:200g/袋)预包装袋一个、入库单和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二)、“情乡恋”重庆鱼酸菜(规格:200g/袋)预包装袋一个、入库单和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夏乐明”酸豆角、“情乡恋”重庆鱼酸菜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六:(一)、2021年7月13日,当事人提交“夏乐明”酸豆角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一份(共4页);2021年8月12日,当事人提交“夏乐明”酸豆角召回情况说明一份和召回图片两张(共3页);2021年8月1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夏乐明”酸豆角整改报告一份(共1页);(二)、2021年8月12日,当事人提交“情乡恋”重庆鱼酸菜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各一份(共4页);2021年9月8日,当事人提交“情乡恋”重庆鱼酸菜召回情况说明一份和召回图片两张(共3页);2021年9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情乡恋”重庆鱼酸菜整改报告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的事实和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7日,当事人提交《复检申请》一份(共1页)、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抽样单二份、岳阳市质量计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二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产品经复检为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1年9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1]171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21年9月27日进行了陈述申辩。2021年9月28日,本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得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夏乐明酸豆角”(规格:200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05月03日)和“情乡恋重庆鱼酸菜”(规格:200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04月04日)经检验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规定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与该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积极查找原因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合格,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以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0到5万元之间数额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明示营养标签标准指标与实际实测值不符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二、罚款人民币46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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