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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1-09-01
  • 公开日期:2021-09-0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1〕17416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9-01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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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潘先祥经营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肉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潘先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南门市场内;

经营者:潘先祥;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6月9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021-J67109)后,执法人员立即来到当事人位于华容县章华镇南门市场内牛肉店,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收到该检验报告查看后,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随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2021年5月10日抽检批次的牛肉已全部销售完毕,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六十五条的规定。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1〕17437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21]17425号,对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为了进一步查清案情事实,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6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07月22日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开始从事牛肉的经营活动。2021年5月10日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牛肉在省局监督抽查中,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被判定不合格,且抽样的该批次牛肉已全部销售完毕,因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核实抽检批次牛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涉案货值金额以省局开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21430000004431299)样品信息确定,至案发时止,省局监督抽查当日在当事人经营点抽检牛肉的抽样基数为6千克,单价为90元/千克,涉案货值金额共计540元。由于当事人经营范围为零售鲜肉(仅限猪、牛、羊),小本摊贩经营,每天经营牛肉的数量比较少,2021年5月10日抽检批次的牛肉已全部销售于过路群众,导致该批次牛肉已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5月10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各一份,执法人员现场抽检照片五张(共计7页),证明省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牛肉进行抽检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6月9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021-J67109原件一份,照片2张(共7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6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两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6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真实身份和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6月9日,送达回证及照片一张(共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6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抽检当日批次的牛肉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七:2021年6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八:2021年6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九:2021年6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经营主体资质及进货查验记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采取索证索票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1年7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1〕1741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21年7月23日进行了陈述,陈述其年龄近6旬,租赁市场内单间门面小本经营,每天销售牛肉的数量少,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生意一直不景气,每天的盈利只能勉强维持家庭的生计,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承受50000元的罚款;其以前从未经历过相关职能部门对牛肉在镉元素方面的检验,更不知道牛肉有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一事,并且其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本局的调查,为了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自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采购牛肉时索取供货商经营主体资质,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等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目前未接到该事件的群众投诉、举报,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减轻处罚。经本局核实,当事人陈述的其经营状况属实,采取了索证索票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至本局调查终结时,未接到相关的投诉举报。本局于2021年8月30日对该案件进行了负责人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本局认为,从事牛肉经营,必须是经检疫、检验合格方可经营。当事人销售的牛肉经检验,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其行为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采取索证索票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至本局调查终结时,未接到相关的投诉举报。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款“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0到5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应处以0到5万元之间数额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540元;

二、罚款人民币12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125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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