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75872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5-08
- 公开日期:2020-05-0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口罩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邓***;
民族:汉;
性别:女;
住址:华容县***;
身份证号码:430623****;
联系电话:186****。
2020年1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华容县***疫情防控指挥部发放的一次性口罩进行检查,发现该口罩外包装盒上无任何中文标识、标签,外包装盒盖为绿色上面标有“FACE MASK”“SURGICAL DISPOSABLE”的字母为白色,其余五个包装面为白底,上面标有“FACE MASK”字母为绿色,“SURGICAL DISPOSABLE”字母为黑色,“50 PCS”字母为绿色。经报请县局分管负责人同意,当场对该批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口罩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华市监强措字[2020] 6001号)予以扣押,并附财物清单(华市监物字[2020] 6001号).2020年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章华镇****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上述无中文标识、标签的口罩,但当事人现场认可其向华容县*****销售无中文标识、标签口罩的事实。本局当场对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华市监限通字[2020] 6001号)限其提供所销售口罩的进购票据和供货商的相关经营资质证明以及产品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
经查:2018年05月07日,当事人向本局申请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物制品、生化制品、二类医疗器械、化妆品、卫生用品、保健食品、乳制品、预包装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儿用品销售活动。2020年1月28日当事人以3元/个的价格向华容县***销售一次性口罩2000个;2020年2月6日当事人以2元/个价格向华容县终南社区居委会销售一次性口罩1000个,共计销售金额8000元。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既未向本局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购进票据等能证明涉案口罩来源的证据材料,也未向本局提供能证明涉案口罩为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2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二:2020年1月29日,华容县*****提供的《疫情期间购进华容县****一次性口罩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现场照片三张各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向华容县****销售无任何中文标识、标签口罩的具体数量、金额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2月7日,华容县***提供的《疫情期间购进华容县***一次性口罩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现场照片二张各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向华容县***销售无任何中文标识、标签口罩的具体数量、金额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经营现场拍摄的照片三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无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口罩)以及涉案产品销售价格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销售的口罩无法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2020年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0年2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60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作为经营者应当对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进购的产品进行查验,并索要进购票据、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和供货商经营资质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购台账。当事人所销售的“FACE MASK”一次性口罩不能提供进购票据、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和供货商经营资质证明且没有建立产品进购台账的行为,违反了《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属于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口罩的行为。依据该《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减轻、从轻以及从重处罚的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口罩,其行为违反了《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口罩300个;
三、罚款人民币2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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