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75871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5-08
- 公开日期:2020-05-0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陈***无证经营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陈***;
民族:汉;
性别:男;
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身份证号码:43062319*****;
联系电话:138*******。
2020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疫情期间依法复工复产的位于禹山镇***的华容****有限公司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场地内一间300平米的自建厂房和一间100平米的生活用房有工人开展生产,当事人陈***为现场负责人,自述其并非华容县****有限公司员工,而是与该公司的股东之一***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赁该场地从事酸腌菜生产。现场共有7名工作人员正在生产加工芥菜,已加工好的半成品散装腌菜200包,规格37斤/包。现场未见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华市监先登字[2020]6007号)并附《财务清单》(华市监物字[2020]6007号),对上述200包半成品散装腌菜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1月与华容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期3年,租金4万元/年,于2019年11月开始搭建厂房,历时20天,共投资13万元,2019年12月开始从华容县地区和君山区钱粮湖收取原材料,至本局调查时,共收取原材料200 吨,收购价20元/百斤,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于2020年1月17日至 3月 14日暂停生产。2020年3月15日开始复工生产,因复工时间不长,暂未对外销售。2020年3月19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已加工好的散装腌菜进行抽样,并送华容县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测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该产品的苯甲酸及其纳盐(以苯甲酸计)项目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2020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华市监告字[2020]6001号),告知其享有复检权并附检验报告书一份,编号:SS2020006,至本局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及拍摄的生产现场的照片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正在从事散装酸菜生产加工未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加工活动的具体事实;
证据三:2020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华市监先登字[2020]6007号)及《财务清单》(华市监物字[2020]6007号)一份(共2页);证明本局已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已停止食品加工活动及本局依法抽检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共4页);证明当事人现场库存情况且停止经营以及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抽检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书(编号:SS2020006)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华市监告字[2020]6001号)一份(共4页);证明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书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在事实;
证据七:2020年3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在事实;
证据八:2020年3月19日,证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共4页);证明证人身份及当事人租聘加工场地的事实;
证据九:2020年3月25日,本局执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销售产品及停止生产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0年4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6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酸腌菜加工活动,属于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应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其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向本局陈述违法行为,且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之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暂未对外销售,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你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从事酸腌菜的加工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第五条的规定,应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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