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68760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11-18
  • 公开日期:2020-11-1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14012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18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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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鲇市乐购购物中心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鲇市乐购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姓名:谢灯烛;

经营地址:华容县鲇鱼须镇鲇鱼须社区车站路;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0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净含量:5升;产品标准号:GB/T1534;生产日期:2020.04.12;保质期:18个月;食品产地:湖北省襄阳市)、“金龙鱼”花生浓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净含量:5升;产品标准号:GB2716;生产日期:20200316;保质期:18个月;食品产地:湖南省岳阳市)两种商品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也未保存相关凭证。针对以上情况,本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与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14519号,责令当事人在15日内予以整改,并现场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20]145001,对其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2020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2020年“国庆.中秋”两节节前食品安全工作计划对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当天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5日经本局登记核准办理营业执照:注册号:430623600158631;名称:华容县鲇市大润发超市;经营地址:华容县鲇鱼须镇鲇鱼须社区车站路;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日用杂品零售。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9月29日,当事人申请名称变更,经核准后当事人名称变更为华容县鲇市乐购购物中心。2020年9月当事人从华容县华阳市场经销商华容县宏大商行购进:1、“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6件(共30桶);净含量:5升;产品标准号:GB/T1534;生产日期:2020.04.12保质期:18个月;食品产地:湖北省襄阳市。购进价格110元/桶,标注销售价格165元/桶。2、“金龙鱼”花生浓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10桶;净含量:5升;产品标准号:GB2716;生产日期:20200316;保质期:18个月;食品产地:湖南省岳阳市。购进价格45元/桶,标注销售价格60元/桶。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11日和2020年9月28日两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均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现场照片两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14519号)原件一份(共1页)、《当场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20]145001号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及对其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9月28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责改期满后仍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10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10月20日,当事人提供进货台账登记本复印件两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0年10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140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能较好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至本局调查终结时,未接到当事人相关投诉举报信息,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在本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补齐进货台账和提供供货者相关资质证明的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裁量基准第二项:“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5000元到2万元的确定数额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进购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裁量基准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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