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68740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11-12
- 公开日期:2020-11-1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潘修仁粮油商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潘修仁粮油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80号;
经营者:潘修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9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的27袋大米(品名:金洞庭春,金口福软米,规格:10kg/包,生产日期:2020年8月30日,生产商:湖南洞庭春米业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本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批食品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当事人均不能提供。针对此种情况本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华市监责改字〔2020〕104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七日内改正;并对其作出(华市监当罚字[2020]第10105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2020年9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的大米,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2013年3月6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80号,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活动。2020年8月30日,当事人从湖南洞庭春米业有限公司购进大米50包。在本局2020年9月3日和2020年9月10日的两次现场检查中当事人均未查验以上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至调查日止,当事人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局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单据。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0年9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9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共1页),《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及现场照片两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当事人的正在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10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本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9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9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2020年9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进货单据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本局立案后,已经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10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罚听字[2020]10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凡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作为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立案调查后,当事人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局提供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进销货票据,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九十八条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到2万元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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