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62500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10-20
- 公开日期:2020-10-2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万庾镇尚志南杂批发部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万庾镇尚志南杂批发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华容县万庾镇墟场;
经营者:田秋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0年8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日常工作安排对华容县万庾镇尚志南杂批发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者田秋平正在从事食品销售工作,其健康证明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当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第5049号)并给予警告(华市监当罚字[2020]5053号)。2020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不能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0年9月22日执法人员报请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工作。
经调查核实:2017年8月18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和许可,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华容县万庾镇墟场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日用杂品、日化、纸扎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该店经营者田秋平,于2019年8月14日取得健康证明(编号:C10042389),有效期为一年,截止2020年8月28日检查之日,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在本局于2020年8月28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第5049号)并给予警告(华市监当罚字[2020]5053号)的情况下,超过整改期限后,仍未参加健康体检,办理有效健康证明,并继续从事食品销售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健康证明已超过有效期,仍在从事食品销售工作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二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28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5049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共2页)(华市监当罚字[2020]5053号),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22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逾期仍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22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仍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于2020年9月22日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10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50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健康证明超过有效期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六)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