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62499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10-20
- 公开日期:2020-10-2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鼎湖山庄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鼎湖山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湖南省华容县万庾镇鼎山村;
经营者:严素素;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0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日常工作安排对华容县鼎湖山庄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安排的3名从业人员(何洁、李平、张文静)未取得健康证明,正在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当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第5048号)并给予警告(华市监当罚字[2020]5052号)。2020年9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不能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0年9月14日执法人员报请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工作。
经调查核实:2017年10月9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和许可,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华容县万庾镇鼎山村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今年因受疫情影响,加之生意不佳,于2020年7月18日开始营业,并聘请了3名从业人员(何洁、李平、张文静),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情况下,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当事人在本局于2020年8月17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第5048号)并给予警告(华市监当罚字[2020]5052号)的情况下,超过整改期限后,当事人安排的3名从业人员仍未参加健康体检,办理有效健康证明,在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2020年9月2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上述三名从业人员在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8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健康证明已超过有效期,仍在从事食品销售工作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8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二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17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5048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共2页)(华市监当罚字[2020]5052号),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逾期仍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仍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于2020年9月14日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证据七:当事人于2020年9月23日提供的在有效内的健康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组织上述3名从业人员参加健康体检,并取得了有效的健康证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10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500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立案调查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组织上述3名从业人员参加健康体检,并取得了有效的健康证明,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六)项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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