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62497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4-30
- 公开日期:2020-04-3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万庾镇优质米厂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处罚决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蔡中友;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万庾镇墟场。
2020年2月27日,本局所执法人员张辉、刘苗在对当事人进行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四名从业人员(蔡锋、李建国、刘绍培、曾转兰)正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工作,其健康证明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当即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5004号)并给予警告(华市监当罚字[2020]5018号)。2020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从业人员正在从事生产加工工作,仍不能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0年3月18日执法人员报请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工作。
经查:当事人于2006年3月13日经本局登记核准办理营业执照,并于2018年6月19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在华容县万庾镇墟场从事大米加工、销售。当事人的从业人员蔡锋、李建国、刘绍培、曾转兰,于2019年2月25日取得健康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截止2020年2月27日检查之日,已超过有效期。在本局于2020年2月2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5004号)并给予警告(华市监当罚字[2020]5018号)的情况下,超过整改期限后,当事人从业人员蔡锋、李建国、刘绍培、曾转兰仍未参加健康体检,办理有效健康证明,且一直从事生产加工工作。2020年3月2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上述四名从业人员在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已超过有效期,仍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于2020年2月27日制作当事人现场和已超过有效期的健康证明的照片两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正在生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于2020年2月27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5004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共2页)(华市监当罚字[2020]5018号),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逾期仍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仍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于2020年3月18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证据七:当事人于2020年3月23日提供的在有效内的健康证明照片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健康证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4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50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食品生产加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超过有效期后,经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立案调查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组织员工参加健康体检,并取得了有效的健康证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六)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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