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62495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1-16
  • 公开日期:2020-01-1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20〕5001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1-16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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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犇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犇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严秋莲;

联系电话:##;

住所:华容县三封寺镇工业园。

2019年10月17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显示在2019年8月14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省级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抽查中,对当事人生产的PET/PE复合袋进行抽样后,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测。经检测,当事人生产的PET/PE复合袋中水蒸气透过量指标不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和DB43/T1168-2016《多层复合食品包装膜、袋》标准要求,依据《2018年湖南省食品用铝塑复合膜、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不合格产品(标准要求:水蒸气透过量≤6.0g/(㎡.24h),实际检验结果为7.56g/(㎡.24h)),检验报告编号为(湘检F2019-J20531)。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19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报请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工作。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邮寄的检验结果通知单,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10月9日将已生产的经抽检不合格库存的PET/PE复合袋19760个,交付给益阳市赫山区浩明废品回收部作无害处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生产车间和成品仓库内未发现规格型号为138*180*0.055mm的PET/PE复合袋。当事人至本局立案调查时止,共生产20000个上述PET/PE复合袋,生产成本0.024元/个,销售价0.046元/个,因该包装袋属新开发的新产品,故暂未销售,无违法所得。针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19)5097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上述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时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PET/PE复合袋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PET/PE复合袋的数量、生产成本;

证据三:2019年10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库存记录》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以上不合格的PET/PE复合袋未销售及本案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19)5097号),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检验不合格的PET/PE复合袋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六: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2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授权被委托人的权限与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情况;

证据七:本局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湘检F2019-J20531)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PET/PE复合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供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结果通知单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于2019年12月3日提供的与益阳市赫山区浩明废品回收部签订的废品收购承包协议、过磅单,回收公司的营业执照、回收资质和上述不合格复合膜袋的回收图片(共6页),证明当事人库存的19760个不合格复合膜袋被回收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0年1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20]5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对公司进行了自查,并向本局递交了整改报告,对已生产的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PET/PE复合袋19760个已全部进行了回收无害处理。主动查找原因(一是原材料进厂把关不严;二是检验人员未完全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检验。),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方案(一是完善原材料货物的入库流程,严格做好原料检测,符合要求后才能入库;二是要求检验人员完全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检验,不合格原料坚决不予采用;三是明确质量安全管理员,整改完成后,如果再次生产上述新品种,应在县局监督下,保证成品再次抽样送检合格。)并及时予以了整改,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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