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19-1762492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9-08-02
  • 公开日期:2019-08-0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罚字〔2019〕5007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08-02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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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容县万庾镇兴鑫加油站便利店(刘辉)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万庾镇兴鑫加油站便利店(刘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经营者姓名:刘辉;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湖南省华容县万庾镇鼎山村唐家2组;

2019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日常工作安排对华容县万庾镇兴鑫加油站便利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怡宝”牌饮用纯净水,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19]5031号)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19]5036号)责令当事人在七日内改正。2019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不能对所销售的“怡宝”牌饮用纯净水,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当天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10月19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经本局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华容县万庾镇鼎山村唐家2组从事预包装食品、日化用品、润滑油零售;当事人于2019年6月21日从华容县诚信商行购进上述“怡宝”牌饮用纯净水(净含量:555m/瓶,生产批次:0521904141H)100件,购进价:19元/件,并在

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当事人购进该“怡宝”牌饮用纯净水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至本局调查终结时止,当事人已向本局提供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9年7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及现场照片二张(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及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7月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所依法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复查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10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责令改正后仍未履行进货查验的情况; 

证据五:2019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2019年7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张(共2页),以及销售收据复印件一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我所立案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19年7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19]500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凡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采购食品,都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作为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立案调查后,主动向“怡宝”牌饮用纯净水的供货者索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销货单据等相关凭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有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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