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19-1762482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9-05-15
- 公开日期:2019-05-1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蔡中友采购食品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当事人:华容县万庾镇优质米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湖南省华容县万庾镇墟场
经营者:蔡中友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19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原料仓库库存有20吨白包装的毛坯米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台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日经报请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工作。
经查:2018年5月21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稻谷收购;大米加工、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并于2018年6月19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019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原料仓库库存有20吨白包装的毛坯米,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原料的进货台账以及合格检验证明。本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以及相关制度,当事人不能提供,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华食药工质责改字[2019]5022号),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予以改正,同时,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19]5001号)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2019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以及相关制度。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自开业以来,由于未及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一直未对购进食品原料进行查验并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 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8日和2019年4月23日两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共4页),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19]5001号)1份(共2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4月8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下达整改意见,当事人逾期依然没有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4月24日当事人提供台账本、进销售查验制度、票据图片3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19年 5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市监罚听字[2019]5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当事人开办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进的食品原料进行进货查验并作好相应的记录。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已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予处罚。
经本局执法人员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后,当事人积极予以改正,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索要了相关票据及合格证明,并予以记录,同时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九年五月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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