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53920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10-16
- 公开日期:2020-10-1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分公司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场所:华容县章华镇桥西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4月10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长豆角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5月9日,本局收到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No:2020-GC-02-00167(内容样品名称:长豆角;规格型号:散装;生产日期:2020年4月10日;被抽样单位名称: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分公司;联系电话:13974086187;任务来源: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人员:刘星池、何震宁;抽样日期:2020-04-10;样品到达日期:2020-04-10;样品数量:2.1kg;抽样基数:3kg;抽样单编号:GC20430000003531506;检查封样人员:范威;抽样地点:流通超市;封样状态:完好;检验项目:克百威,氧乐果,水胺硫磷等14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不合格项目:灭蝇胺,m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2.1)。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11日依据检验报告(No:2020-GC-02-00167)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现场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也未保存相关凭证。本局执法人员针对此情况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消010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对当事人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20]消010号),对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检查过程中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予以签收,并表示不申请复检。
2020年5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消010号)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建立以上不合格长豆角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于2020年4月9日通过南县惠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12元/公斤的价格购进长豆角5公斤,购货金额为60元,再以15.98元/公斤的价格在店内销售,至本局调查时止,已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为79.9元,获利19.9元。并且当事人在2020年5月18日前仍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4月29日,由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2020-GC-020067)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长豆角进行抽样检验及长豆角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二:由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共1页),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长豆角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2020年5月1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本局于2020年5月11日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华市监检(鉴)字[2020]消029号)及送达回证原作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5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字[2020]消010号)原件一份(共1页)、送达回执原件一份(共1页)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当罚字[2020]消010号)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及对其下达当场处罚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6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2020年6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台账一份,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长豆角的数量、金额及获得利润的事实;
证据七:2020年5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0年6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字[2020]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所销售长豆角经检验,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所销售的长豆角数量少,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且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项:“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9.90元;罚款人民币4280.1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二、罚款人民币8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12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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