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0-1734900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8-17
- 公开日期:2020-08-1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怡丰菜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怡丰菜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 所:华容县新河乡沙口村(沙口粮站)
法定代表人:高佳;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5月26日,我局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单1份:我局收到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报告单一份,编号:QDF20-014902-01,其内容为:在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阿勇炒鸡店的泡豇豆900/袋进行监督抽检,所抽样品标注为华容县怡丰菜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泡豇豆”(规格:900克/袋,生产日期:2020年03月07日),检验结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技术要求≤1.0,检查结果1.24。
2020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新河乡沙口村(沙口粮站)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单1份,经当事人核实以上不合格产品确为其所生产、销售。
当事人的生产、销售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建议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643062305826.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泡豇豆”(规格:900克/袋,生产日期:2020年03月07日),产品类型为酱腌菜,配料:豆角、水、食盐,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柠檬黄、焦亚硫酸钠;经对当事人的销售账单进行核实,当事人于2020年3月7日共生产泡豇豆(规格:900g/袋)80件,已于2020年3月8日全部销售到烟台经销商胡某飞处,成本价18元/件,销售价22元/件,货值总金额1760元,获违法所得320元。
2020年5月28日,当事人收到本局执法人员送达的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2020年5月29日立即与经销商联系,发出产品二级召回通知,要求对以上批次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2020年6月5日日经销商回电告知,因该批次产品数量不多,销售时间较长,以上批次产品现已全部使用完毕无法召回,迄今为止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影响。
当事人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了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向本局提出了复查申请,产品经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抽验检验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报告单编号:SS2020141。当事人将整改情况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报告》。
以上事实有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生产、销售记录等予以证明,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0年5月26日,我局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单1份。编号:QDF20-014902-01。证明案件来源和以上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合格检验报告单送达回证、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的预包装袋1个、出入库单2张。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核实以上批次不合格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5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0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了不合格产品的具体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书、产品召回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确实主动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了召回程序,产品不能召回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一份,2020年6月12日,
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期间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拍照;2020年7月3日华容县食品药品检测所出具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单1份,编号SS2020141:证明当事人已经整改、产品复检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作为酱腌菜这一类别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熟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执行,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食品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致使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可能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食品安全隐患,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合格产品数量少,未引起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性小,积极实施召回程序、积极主动查找不合格原因停产整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具有主观上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二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行为较小的”;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依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案情实际,兼顾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销售酱腌菜系列产品,产品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二项,第六条第二项:“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元;320元;
二、罚款人民币1168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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