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19-1650999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9-12-11
- 公开日期:2019-12-1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墨峰米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墨峰米业
企业地址:湖南省华容县三峰寺镇墨山村
住 所:湖南省华容县三峰寺墨山村4组054号;
法定代表人:郑选元;
身份证号码:##
经营范围:稻谷收购、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019年10月25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四份:1、编号:NO:2019-SC-01-01636,内容为华容县墨峰米业生产的星厨房香米(生产日期:2019年9月10日,规格15kg/袋)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抽样送检,检验结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镉(以Cd计)标准规定≤0.2mg/kg,实测值为0.32mg/kg;2、编号:NO:2019-SC-01-01638,内容为华容县墨峰米业生产的墨峰稻香米(生产日期:2019年9月10日,规格10kg/袋)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抽样送检,检验结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镉(以Cd计)标准规定≤0.2mg/kg,实测值为0.30mg/kg;3、编号:NO:2019-SC-01-01639,内容为华容县墨峰米业生产的墨峰猫牙米(生产日期:2019年9月10日,规格15kg/袋)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抽样送检,检验结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镉(以Cd计)标准规定≤0.2mg/kg,实测值为0.30mg/kg;4、编号:NO:2019-SC-01-01640,内容为华容县墨峰米业生产的墨峰白玉香米(生产日期:2019年9月10日,规格15kg/袋)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抽样送检,检验结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镉(以Cd计)标准规定≤0.2mg/kg,实测值为0.26mg/kg。
2019年10月2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三峰寺镇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已核实确认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是当事人所生产。当事人现场已签收编号NO:2019-SC-01-01636、NO:2019-SC-01-01638、NO:2019-SC-01-01639、NO:2019-SC-01-01640的共四份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19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经依法请示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加工、销售粮食产品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并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于2018年8月从附近居民购进的稻谷1000kg。当事人购进该批原材料时,未考虑区域性土地污染,没有进行镉项目的检验。当事人于2019年9月10日对以上1000kg原材料进行加工。其中:(一):2019年9月10日,使用原材料280kg,加工散装大米150kg,食品名称:星厨房香米,规格:15kg/袋,共10袋,产品生产成本价:62元/袋,销售价:63元/袋,违法所得:10元。(二):2019年9月10日,使用原材料160kg,加工散装大米100kg,食品名称:墨峰稻香米,规格:10kg/袋,共10袋,产品生产成本价:41元/袋,销售价:42元/袋,违法所得:10元。(三):2019年9月10日,使用原材料280kg,加工散装大米150kg,食品名称:墨峰猫牙米,规格:15kg/袋,共10袋,产品生产成本价:68元/袋,销售价:69元/袋,违法所得:10元。(四):2019年9月10日,使用原材料280kg,加工散装大米150kg,食品名称:墨峰白玉香米,规格:15kg/袋,共10袋,产品生产成本价:65元/袋,销售价:66元/袋,违法所得:10元。以上产品货值总金额:2400元,共获违法所得:40元。
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报告单,并对华容县墨峰米业下达了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召回不合格产品。2019年10月26日当事人向经销商发出《产品召回通知》。2019年11月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不合格原因情况说明》、《整改方案》。2019年11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不合格产品召回情况说明》,报告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餐饮原料经加工后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就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19年11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书》。2019年11月15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总结报告》,书面陈述整改情况及结果。2019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确认当事人正在停产停业进行整改,并对其整改后生产的星厨房香米、墨峰稻香米、墨峰猫牙米、墨峰白玉香米产品抽样送检,经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其所检镉项目符合GB2762-2017的标准规定要求。
以上事实有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予以证明,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9年10月25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四份,(编号:NO:2019-SC-01-01636、NO:2019-SC-01-01638、NO:2019-SC-01-01639、NO:2019-SC-01-01640)证明案件来源和检验报告中所检验批次产品中镉项目超标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10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共3页)、现场照片8张、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核实确认不合格产品为当事人生产的事实;当事人已签收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编号:NO:2019-SC-01-01636、NO:2019-SC-01-01638、NO:2019-SC-01-01639、NO:2019-SC-01-01640)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10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9年10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共4页),证明当事人已签收不合格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不合格产品确实属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事实及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生产数量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11月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不合格原因情况说明》和《整改方案》;2019年11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不合格产品召回情况说明》,2019年11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书》。证明当事人已实施召回程序,积极进行整改。
证据六:2019年11月15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总结报告》。2019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确认当事人正在停产停业进行整改,并对其整改后生产的星厨房香米、墨峰稻香米、墨峰猫牙米、墨峰白玉香米产品抽样送检,经华容县食品药品检测所检验,其所检镉项目符合GB2762-2017的标准规定要求。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19年11月18日,本局案件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合议,合议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依法进行处罚。
2019年11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告字[2019]173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镉是一种能在人体和环境中长期蓄积的有毒重金属物质,通过食物进入人体是最主要的暴露途径。根据不同的摄取方式来量,镉对健康有不同的影响。通过大米等食物摄取的,属于“长期小剂量”。如果长期大量摄入,则表现为慢性镉中毒,主要危害是肾脏和骨骼。肾脏是镉最重要的蓄积部位,镉会在肾脏中累积,早期毒性主要在肾脏近曲小管,严重的可导致肾衰竭;对骨骼的影响则是骨软化和骨质疏松。在大米中镉含量超出标准要求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当事人作为大米这一类别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熟知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对采购的食品原材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材料不予进行食品生产销售;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原材料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致使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所含重金属污染物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行为,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隐患,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属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生产销售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应予处罚并责令改正;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相关检查,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对社会及消费者未造成大的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生产、销售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40元;
三、罚款人民币1960元。
以上二、三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的上级管理部门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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