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19-1649485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9-07-05
- 公开日期:2019-07-0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注滋口镇墟场;
法定代表人姓名:夏乐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菜农村五组。
2019年5月24日,本局收到周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周市监函[2019] 7号,内附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SC2019030363),其内容为:在周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华容县和谐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夏乐明”牌泡豇豆(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8/12/05)在西安市养旗商贸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被抽样检验,样品经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标准指标:≤1.0g/kg,实测值:1.03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2.01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周至县监督抽查的“夏乐明”牌泡豇豆(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8/12/05)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SC2019030363的检测报告,当事人现场已签收。2019年5月28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夏乐明”牌泡豇豆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当事人生产的“夏乐明”牌泡豇豆的配料为:泡豆角、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防腐剂(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漂白剂(焦亚硫酸钠)、着色剂(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为腌制的豆角。产品工艺流程:原材料清洗—选料—配料—添加食品添加剂溶液—装袋—出厂检验—成品库—销售。当事人2018年12月5日共生产“夏乐明”牌泡豇豆(规格:1000g×10袋/件)300件,成本价18元/件,销售价20元/件,货值总金额6000元。上述产品于2018年12月7日全部销售到西安市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获违法所得600元。
2019年5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当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整改方案》,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了召回,并查找原因。2019年5月3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餐饮原料经加工后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19年6月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2019年6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查申请》,2019年6月1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整改后生产的“夏乐明”牌泡豇豆(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9年06月12日)进行抽样,2019年06月20日,经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检验单单号:SS2019076),其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9年5月24日,本局收到周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周市监函[2019] 7号,内附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编号:SC2019030363)(共2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19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共3页)、现场照片四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
证据三:2019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共4页)、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共1页),“夏乐明”牌泡豇豆(规格:1000g/袋)包装袋一个,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夏乐明”牌泡豇豆(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8/12/05)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泡豇豆的数量和金额;
证据六: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产品召回通知书》、《整改方案》、《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复检申请》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报告一份及送达回证,编号:SS2019076(共14页),证明当事人已完成整改,产品复查合格。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19年6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听字[2019]171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夏乐明”牌泡豇豆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超过GB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从重、一般、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五个等级。(四)减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之中减少一种或一种以上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二、罚款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156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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