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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9-03-28
  • 公开日期:2019-03-2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湖南省奇峰菜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华食药工质罚字〔2019〕17303号)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03-28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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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南省奇峰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省奇峰菜业有限公司;

住  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治河渡镇潘家渡村;

法定代表人:蔡润生;

身份证号码:##;

经营范围:蔬菜加工、销售。

营业执照注册号:##。

2019年1月24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巫溪县分局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CJ180042011 其内容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巫溪县分局于2018年12月14日对华祖晏经营的商品进行国家监督抽查,所抽样品标注为湖南省奇峰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海霖”鱼酸菜(规格:20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7月27日),样品经郑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2月20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节县分局四份不合格检验报告。(1)编号:CJ190017004 其内容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节县分局于2019年1月4日对黄四姐食品经营部进行国家监督抽查,所抽样品标注为湖南省奇峰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海霖”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9月8日),样品经郑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编号:CJ190017002 其内容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节县分局于2019年1月4日对黄四姐食品经营部进行国家监督抽查,所抽样品标注为湖南省奇峰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海霖”鱼酸菜(规格:20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7日),样品经郑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3)编号:CJ190017006其内容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节县分局于2019年1月4日对王妹子干活批发部进行国家监督抽查,所抽样品标注为湖南省奇峰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奇缘”泡豇豆(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9月5日),样品经郑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编号:CJ180052004其内容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节县分局于2018年12月21日对瞿德满干货批发部进行国家监督抽查,所抽样品为标注湖南省奇峰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海霖”牌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0日),样品经郑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上述抽检的“海霖”鱼酸菜和“奇缘”泡豇豆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CJ180042011、编号:CJ190017004、编号:CJ190017002、编号:CJ190017006和编号:CJ180052004五份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同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为蔬菜加工企业,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当事人共生产(1)“海霖”鱼酸菜(规格:20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7月27日)100件,成本价19元/件,销售价20元/件,货值总金额200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这100件“海霖”鱼酸菜全部销往重庆市;(2)生产“海霖”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9月8日)50件,成本价26元/件,销售价28元/件,货值总金额140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这50件“海霖”鱼酸菜全部销往重庆市;(3)生产“海霖”鱼酸菜(规格:20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7日)100件,成本价19元/件,销售价20元/件,货值总金额200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这100件“海霖”鱼酸菜全部销往重庆市;(4)生产“奇缘”泡豇豆(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9月5日)100件,成本价20元/件,销售价21元/件,货值总金额210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这100件“奇缘”泡豇豆全部销往重庆市;(5)生产“海霖”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0日)50件,成本价26元/件,销售价28元/件,货值总金额140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这50件“海霖”鱼酸菜全部销往重庆市。上述产品货值总金额共8900元,获违法所得共500元。

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复检申请。

2019年2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事项进行整改。2019年2月2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整改方案》,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了召回,并查找原因。2019年2月2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餐饮原料经加工后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就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19年2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2019年2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查申请》。2019年2月2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海霖”鱼酸菜和“奇缘”泡豇豆进行了样品抽取,样品经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其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要求。

以上事实有检验报告、抽样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发货单,入库单等予以证明,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9年1月24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巫溪县分局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CJ180042011(1份)、抽样单(1份)、检验告知书(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2019年2月20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节县分局四份不合格检验报告,(1)编号:CJ190017004、(2)编号:CJ190017002、(3)编号:CJ190017006和(4)编号:CJ180052004、抽样单(4份)、检验告知书(4份)、检验结果通知书(4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海霖”鱼酸菜和“奇缘”泡豇豆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共3页)、现场照片(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

证据三:2019年2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资质;

证据四:2019年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了不合格“海霖”鱼酸菜和“奇缘”泡豇豆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海霖”鱼酸菜和“奇缘”泡豇豆包装袋(3个)、入库单复印件(2页)、发货单复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海霖”鱼酸菜和“奇缘”泡豇豆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2月2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整改方案》,2019年2月2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2019年2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了召回并积极进行了整改。

证据七:2019年2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查申请》,2019年2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2019年3月6日,华容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到位后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19年3月12日,本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依法进行处罚。

2019年3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食药工质罚听字[2019]173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海霖”鱼酸菜和“奇缘”泡豇豆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超过GB2760-2014标准限量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产品经抽查检验合格,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从重、一般、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五个等级。(四)减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之中减少一种或一种以上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二、罚款人民币195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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