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19-1549826
  • 发布机构:县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9-06-03
  • 公开日期:2019-06-0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6月份案情公示(第一批 )
来源: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2018年部门预算公开表格   2019-06-03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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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6月份案情公示(第一批 )

当事人

不合格报告单编号

不合格项目

核查处置情况

立案号

华容县蔬菜食品有限公司

2018CJ08035

苯甲酸标准规定≤1.0g/kg,实测值为2.68g/kg。二氧化硫残留标准规定≤0.1g/kg,实测值为2.01g/kg。

2018年12月21日本局收到收到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南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的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三份,分别为:

(一):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交办函(岳食药监稽检函【2018】78号)内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交办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的通知(湘食药监综[2018]32号)和编号:HMA2ENGA59492823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一份;内容:华容县华跃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到襄阳市襄州区万兴隆超市的家家乐鱼酸菜(生产日期批号:2018年7月11日,规格1000g/袋)在襄阳市襄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抽样送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苯甲酸标准值≤1.0g/kg,实测值为3.10g/kg。

(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管系统移交的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二份,1.编号为No:2018CJ08035检验报告,内容:华容县华跃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莹祥超市的“家家乐”牌泡豆角(生产日期批号:2018-08-06,规格350g/袋)在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抽样送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苯甲酸标准规定≤1.0g/kg,实测值为2.68g/kg。二氧化硫残留标准规定≤0.1g/kg,实测值为2.01g/kg。2. 编号为No:2018CJ09071检验报告,内容:华容县华跃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到湖北省天门市华西农商城A1-2张婵容处的“宋记家家乐”牌家家乐泡菜系列(鱼酸菜)(生产日期批号:2018-09-11,规格200g/袋)在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抽样送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苯甲酸标准规定≤1.0g/kg,实测值为2.11g/kg。二氧化硫残留标准规定≤0.1g/kg,实测值为1.53g/kg。

2018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景港镇墟场上节街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编号: No:2018CJ08035、编号:No:2018CJ09071、编号:HMA2ENGA59492823检验报告三份,当事人现场确认并予签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18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经依法请示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家家乐鱼酸菜(生产日期批号:2018年7月11日,规格1000g/袋) “家家乐”牌泡豆角(生产日期批号:2018-08-06,规格350g/袋)、“宋记家家乐”牌家家乐泡菜系列(鱼酸菜)(生产日期批号:2018-09-11,规格200g/袋)同属于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产品。当事人已取得生产销售相关的行政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05141。其中:

1、当事人于2018年7月11日共生产家家乐鱼酸菜100件(生产日期批号:2018年7月11日,规格1000g/袋X10袋/件),产品配料:泡青菜、水、泡椒、生姜、食盐、食用香料;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防腐剂(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漂白剂(焦亚硫酸钠)、着色剂(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为腌制的芥菜。经对当事人的入库记录和销售账单进行核实,该批次产品已于2018年7月13日全部销售到襄樊市陈姓经销商处;成本价26元/件,销售价28元/件,货值金额2800元,获违法所得200元。

2、当事人于2019年8月6日共生产“家家乐”牌泡豆角100件(规格:350g /袋X20 袋/件),产品配料:豇豆、水、泡椒、生姜、食盐、食用香料;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防腐剂(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漂白剂(焦亚硫酸钠)、着色剂(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为腌制的豆角。经对当事人的入库记录和销售账单进行核实,该批次产品已于2018年8月8日全部销售到湖北省十堰市桂姓经销商处;该批产品成本价24元/件,销售价26元/件,货值金额2600元,获违法所得200元。

3、当事人2018年9月11日共生产“宋记家家乐”牌家家乐泡菜系列(鱼酸菜)100件(生产日期批号:2018-09-11,规格:200g /袋X30 袋/件),产品配料:泡青菜、水、泡椒、生姜、食盐、食用香料;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防腐剂(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漂白剂(焦亚硫酸钠)、着色剂(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为腌制的芥菜。经对当事人的入库记录和销售账单进行核实,已于2018年9月13日全部销售到湖北省沙市李姓经销商处,由经销商分销到了天门市;成本价12元/件,销售价14元/件,货值金额1400元,获违法所200元。

以上三种产品货值总金额6800元,共获违法所得:600元。由于当事人在生产以上批次产品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要求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致使以上批次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以上检验报告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600元,上缴国库。

17105

华容县海露酱菜厂

BNALFJWL48765823

苯甲酸及其钠盐标准指标:≤1.0g/kg,实测值:1.28g/kg,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22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3月15日,本局收到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交办函,岳市监食药稽检函[2019]8号,内附检验报告二份(编号:BNALFJWL48765823),其内容为:在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华容县海露酱菜厂生产销售的“海露”牌酸豆角(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8/12/15)在如皋市山永食品经营部被抽样检验,样品经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苯甲酸、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标准指标:≤1.0g/kg,实测值:1.28g/kg,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22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上述抽检的“海露”牌酸豆角(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8/12/15)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BNALFJWL48765823的检测报告,当事人已签收。同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为蔬菜加工企业,已取得蔬菜制品的生产许可。当事人生产的“海露”牌酸豆角标注配料表为豆角、水、食盐;食品添加剂为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防腐剂(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漂白剂(焦亚硫酸钠)、抗氧化剂(D-异抗坏血酸钠)、着色剂(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2018年12月15日当事人共生产“海露”牌酸豆角(规格:1000g/袋)100件,成本价18元/件,销售价19元/件,货值总金额1900元。上述产品于2018年12月25日全部销售到南通市经销商处,获违法所得100元。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二、罚款人民币199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17310

湖南佰家珍食品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

SC2018120143

产品标准已废止;能量的营养素参考值%表示错误;蛋白质含量修约间隔错误;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表示错误;碳水化合物含量修约间隔错误

2019年1月10日,本局收到(一)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交办函[岳食药监稽检函〔2019〕1号]”,内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交办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书的函湘食药监综[2018]45号”及编号为:ABN201821884检验报告一份。其内容为:湖南省佰家珍食品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生产销售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城关镇忠晟酱菜商行的湘舟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或批号:2018-09-07)在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监督抽查中被抽样,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项目(标准:0.1g/kg、实测值:0.31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管系统转发的编号:SC2018120143检验报告一份,内容:湖南省佰家珍食品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生产、销售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东城新区老李干菜店的商祺牌酸豆角(生产日期批号:2018-08-15;规格:900g/袋)在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被抽样,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食品标签-产品标准代号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食品标签-营养标签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产品标准已废止;能量的营养素参考值%表示错误;蛋白质含量修约间隔错误;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表示错误;碳水化合物含量修约间隔错误。

2019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南山乡墟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ABN201821884、SC2018120143检验报告二份,经当事人核实以上不合格产品确实为其所生产、销售。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2019年1月14 日,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销售蔬菜制品已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一):湘舟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或批号:2018-09-07)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以下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柠檬黄、姜黄;共生产100件(规格:400X20袋/件)。由于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要求执行,导致上述产品不合格。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给河南省鹤壁市田姓经销商,由其分销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城关镇忠晟酱菜商行。成本价为14元/件,销售价为16元/件,销售金额1600元,共获利200元。故本案货值金额1600元,违法所得200元。在法定期间,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复检申请。

(二):商祺牌酸豆角(生产日期批号:2018-08-15;规格:900g/袋)预包装袋是当事人在2018年4月印制商祺牌酸豆角预包装时,未对标准号DB43/230-2009及营养成分表中数据经过仔细的核对,致使该产品预包装袋上标注的标准号错误及营养成分表中数据修约错误;该预包装袋上印制的执行标准DB43/230-2009是 盐渍辣椒的标准,当事人共印制了该种预包装袋5万份,共10箱(规格:5000份/箱),在2018年5月6日开始使用,共使用了4500份,2018年5月13日发现预包装袋标准标注错误;对库存的4.5万份进行了作废处理,因清理不彻底,剩余的500份存放于包装袋仓库内未进行处理,由于工作管理疏忽,2018年08月15日,生产商祺牌酸豆角时,库存的500份标示错误的预包装袋被工作人员重新使用,直接用于包装产品,导致经检验该产品预包装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食品标签-营养标签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上述产品于2018年8月17日,全部销售到山西省运城市李姓经销商处。在法定期间,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食品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三、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二、三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200元,上缴国库。

17103

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

SC1812110732126

苯甲酸钠及其钠盐标准要求:≤1.0g/kg,实测值:1.75g/kg

2018年11月12日以来,本局先后收到五份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C1812110732126、编号:ZCJC-SP2018080016072、编号:2018-HN-4455、编号:4303181023943-S、编号JMAMQFLC55373823),其中(一)编号:SC1812110732126检验报告内容为: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检中,华容县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500g/袋,生产日期为2018/07/26“海悦”牌泡豇豆在天津市北辰区万家兴旺便利店被抽样检验,样品经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五十八站检验,结论为苯甲酸钠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要求:≤1.0g/kg,实测值:1.70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要求:≤1,实测值:1.79,被判为不合格。(二)编号:ZCJC-SP2018080016072检验报告内容为:在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华容县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000g/袋,生产日期:2018/05/10“陈记海霸”牌泡豇豆在禹州市天伟生活广场被抽样检验,样品经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苯甲酸钠及其钠盐、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SB/T 10439-2007标准要求,苯甲酸钠及其钠盐标准要求:≤1.0g/kg,实测值:1.75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要求:≤1,实测值:1.75,被判为不合格。(三)编号:2018-HN-4455检验报告内容为:在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华容县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400g/袋,生产日期为2018/10/20“海悦”牌鱼酸菜在湖南润园嘉和超市有限公司被抽样检验,样品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要求:≤0.1g/kg,实测值:0.44g/kg,被判为不合格。(四)编号:4303181023943-S检验报告内容为:在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华容县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38g/袋,生产日期:2018/09/10“乡村之恋”丛林摘杏鲍菇(香辣味)在沅江市一中校园服务部被抽样检验,样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苯甲酸钠及其钠盐、山梨酸及其钾盐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苯甲酸钠及其钠盐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实测值:0.127g/kg。山梨酸及其钾盐标准要求:≤0.5g/kg,实测值:0.598g/kg,被判为不合格。(五)编号:JMAMQFLC55373823检验报告内容为:在安阳市殷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华容县湖南海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000g/袋,生产日期:2018/07/08“陈记海霸”泡豇豆在安阳市殷都区五彩香瑞饭店被抽样检验,样品经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要求:≤0.1g/kg,实测值:0.44g/kg,被判为不合格。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上述五份检验报告中抽检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五份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同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为蔬菜加工企业,已取得蔬菜制品中酱腌菜的生产许可。2018年1月至10月,本局已收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酱腌菜类产品酸菜王、泡豇豆和鱼酸菜不合格报告单四份,已分别实施了三次行政处罚<华食药工质罚字(2018)5号、(2018)17005号、(2018)17078号>,2018年11月份,本局再次收到当事人生产的泡豇豆和鱼酸菜不合格报告单四份。本局认为:2018年当事人生产的酱腌菜类产品在国家各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多次不合格(均为食品添加剂项目不合格),本局已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已多次责令整改,并分别实施了三次行政处罚,当事人已整改多次,但生产的产品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产品仍不合格,说明当事人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不能保证生产食品的安全,违法行为性质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内容的规定,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

17302

华容海露酱菜厂

(2018)zxc9-00038,2018cj08030

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袋 实测值:0.30g/袋

2018年9月14日,我局收到四份不合格食品抽检检验报告的函:一、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交办函(岳食药监稽检函[2018]42号)内附编号为A2180137419101005C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内容为:山东省枣庄市“枣庄联丰焦电实业有限厂”所销售使用的由华容县海露酱菜厂所生产销售的“海露”牌鱼酸菜(规格:1000g/袋 生产日期:2018年3月5日)在山东省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市场监督抽样中被抽样检验,样品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厂检验,其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要求,标准限值:≤0.1g/kg;实测值:0.50g/kg,为不合格产品。二、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寄送的编号:NO:SJY2018GC2520不合格检验报告,内容为:阳城县惠康超市有限厂惠康超市五号店所销售的“海露”牌鱼酸菜(规格:200g/袋 生产日期:2018年5月8日)在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中被抽样检验,样品经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农副加工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其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要求,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1.2k/kg,为不合格产品。三、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关于通报食品抽检不合格信息的函(编号:张食通检函2018-19)内附编号:361800004366不合格检验报告,其内容为:张家港市农业示范园新世纪华联超市所销售的“海露”牌酸豆角(规格:1000g/袋  生产日期:2018年4月25日)在张家港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市场监督抽检中被抽样检验,样品经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其结论为苯甲酸、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kg  实测值:0.38g/kg。苯甲酸标准指标:≤1.0g/kg 实测值:1.74g/kg,为不合格产品。四、湖北省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武汉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内附编号:NO.(2018)ZXC9-00038不合格检验报告,其内容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圣贤阁海鲜餐厅所销售的“海露”酸菜王(规格:200g/袋  生产日期:2018年8月30日)在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中被抽样检验,样品经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检验,其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袋 实测值:0.30g/袋,为不合格产品。

2018年9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阳城县惠康超市有限公司惠康超市五号店所销售的“海露”牌鱼酸菜(规格:200g/袋 生产日期:2018/5/8)、张家港市农业示范园新世纪华联超市所销售的“海露”牌酸豆角(规格:1000g/袋 生产日期:2018/4/25)和枣庄联丰焦电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海露”牌鱼酸菜(规格:1000g/袋 生产日期:2018/3/5)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圣贤阁海鲜餐厅所销售的“海露”酸菜王(规格:200g/袋  生产日期:2018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A2180137419101005C、编号:NO:SJY2018GC2520和编号:361800004366编号:NO.(2018)ZXC9-00038的检测报告,当事人已签收。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为蔬菜制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当事人生产的“海露”牌鱼酸菜(规格:200g/袋 生产日期:2018/5/8)和“海露”牌鱼酸菜(规格:1000g/袋 生产日期:2018/3/5)配料为芥菜、水、食盐。食品添加剂为酸度添加剂(柠檬酸)、防腐剂(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漂白粉(焦亚硫酸钠)、抗氧化剂(D-异抗环血酸钠)、着色剂(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海露”牌酸豆角(规格:1000g/袋 生产日期:2018/4/25)配料为豆角、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酸度添加剂(柠檬酸)、防腐剂(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漂白粉(焦亚硫酸钠)、抗氧化剂(D-异抗环血酸钠)、着色剂(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三份检验报告中的二氧化硫残留量和苯甲酸及其钠盐为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和苯甲酸钠在食品中检测指标。当事人于2018年5月8日共生产“海露”牌鱼酸菜(规格:200g/袋)100件,成本价13元/件,销售价14元/件,货值金额1400元;2018年3月5日共生产“海露”牌鱼酸菜(规格:1000g/袋)100件,成本价16元/件,销售价17元/件,货值金额1700;2018年4月25日共生产“海露”牌酸豆角(规格:1000g/袋)150件,成本价15元/件,销售价:16元/件,货值金额:2400元;2018年8月30日共生产“海露”酸菜王(规格:200g/袋)50件,成本价13元/件,销售价14元/件,货值金额:700元;上述产品分别于2018年5月9日和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8月30日全部销售给山西省经销商、山东枣庄市经销商和张家港市经销商、武汉市经销商,现已销售完毕,总共获违法所得40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016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零元到五万元罚款”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建议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二、罚款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30400元,上缴国库。

17086

湖南奇峰菜业有限公司

CJ180042011、CJ190017004、CJ190017002、CJ190017006、CJ180052004

二氧化硫残留量

2019年1月24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巫溪县分局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CJ180042011 其内容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巫溪县分局于2018年12月14日对华祖晏经营的商品进行国家监督抽查,所抽样品标注为湖南省奇峰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海霖”鱼酸菜(规格:20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7月27日),样品经郑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2月20日,本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节县分局四份不合格检验报告。(1)编号:CJ190017004 其内容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节县分局于2019年1月4日对黄四姐食品经营部进行国家监督抽查,所抽样品标注为湖南省奇峰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海霖”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9月8日),样品经郑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编号:CJ190017002 其内容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节县分局于2019年1月4日对黄四姐食品经营部进行国家监督抽查,所抽样品标注为湖南省奇峰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海霖”鱼酸菜(规格:20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7日),样品经郑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3)编号:CJ190017006其内容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节县分局于2019年1月4日对王妹子干活批发部进行国家监督抽查,所抽样品标注为湖南省奇峰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奇缘”泡豇豆(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9月5日),样品经郑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编号:CJ180052004其内容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节县分局于2018年12月21日对瞿德满干货批发部进行国家监督抽查,所抽样品为标注湖南省奇峰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海霖”牌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0日),样品经郑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上述抽检的“海霖”鱼酸菜和“奇缘”泡豇豆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CJ180042011、编号:CJ190017004、编号:CJ190017002、编号:CJ190017006和编号:CJ180052004五份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同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为蔬菜加工企业,已取得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的生产许可。当事人共生产(1)“海霖”鱼酸菜(规格:20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7月27日)100件,成本价19元/件,销售价20元/件,货值总金额200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这100件“海霖”鱼酸菜全部销往重庆市;(2)生产“海霖”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9月8日)50件,成本价26元/件,销售价28元/件,货值总金额140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这50件“海霖”鱼酸菜全部销往重庆市;(3)生产“海霖”鱼酸菜(规格:20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7日)100件,成本价19元/件,销售价20元/件,货值总金额200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这100件“海霖”鱼酸菜全部销往重庆市;(4)生产“奇缘”泡豇豆(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9月5日)100件,成本价20元/件,销售价21元/件,货值总金额210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这100件“奇缘”泡豇豆全部销往重庆市;(5)生产“海霖”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0日)50件,成本价26元/件,销售价28元/件,货值总金额140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这50件“海霖”鱼酸菜全部销往重庆市。上述产品货值总金额共8900元,获违法所得共500元。

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二、罚款人民币195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17303

湖南禹农云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SC18-0690

2018年11月16日,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局移送了编号为SC18-0690号的检测报告,其内容为:2018年9月13日,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岳阳楼区息壤易购超市进行检查时抽取湖南禹农云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禹山红花香米”(规格:1000g/包,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11日)。被抽取的样品经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的标准规定要求,其镉标准规定为≤0.2mg/kg,而实际检出结果为0.28mg/kg。因此判该批食品不合格。

2018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核实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的“禹山红花香米”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当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为粮食加工品生产企业,2017年9月25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2017年11月11日生产了规格1000g/袋的“禹山红花香米”200kg。上述产品全部销往岳阳市区,生产成本价18元/kg,销售价20元/kg,货值总金额4000元,获违法所得400元。

2018年11月20日,本局将编号为SC18-0690的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复检权利。当事人现场签收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与经销商联系,制定了《召回计划》,并发布了《召回通知书》,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并制定《整改措施》。11月2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11月22日向本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因产品销售时间较长,现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21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2500元,上缴国库。

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

NO:SC18410000463830758、NO:SC18410000463830770

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

2018年11月14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单两份(NO:SC18410000463830758、NO:SC18410000463830770)。其内容为: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开口爽金针菇(香辣味)”(规格:非定量包装,生产日期:2018年7月16日)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1、实测值:1.28)、“开口爽杏鲍菇(香辣味)”(22g/袋,生产日期:2018年7月6日)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1、实测值:2.07)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年1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新河乡前进村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SC18410000463830758、NO:SC18410000463830770检验报告两份,经当事人核实以上不合格产品确为其所生产、销售,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2018年11月14日,经请示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开口爽金针菇(香辣味)”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以下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一水柠檬酸、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安赛蜜,生产日期:2018年7月16日,共生产50件。当事人生产的“开口爽杏鲍菇(香辣味)”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以下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柠檬酸、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安赛蜜。规格:22g/包,生产日期:2018年7月6日,共生产50件,50袋/件。由于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要求执行,导致上述产品不合格。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给河南经销商。其中“开口爽金针菇(香辣味)”成本价为35元/件,销售价为45元/件,“开口爽杏鲍菇(香辣味)”成本价为28元/件,销售价为35元/件,共获利850元,故本案货值金额4000元,违法所得85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并参照《湖南省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016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零至五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850元;

二、罚款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30850元,上缴国库。

华容县振华酱菜厂

ZYS20180926,A2180189739201003,CJ180036011

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

2018年11月15日,本局收到鹰潭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关于核查不合格酱腌菜相关情况的函”,内附编号为ZYS20180926的检验报告。其内容为:鹰潭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执法检查时抽检了“酱腌菜”(生产日期:2018年6月23日,保质期:6个月,规格:200g/包,生产单位:华容县振华酱菜厂),其检验结果为该产品的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标准要求限量:≤1g/kg,实测值为1.25g/kg)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标准要求限量:≤100,实测值为:125)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的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11月16日,本局收到编号为NO:A2180189739201003C的国家抽检不合格报告单一份,其内容为九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抽检中发现华容县振华酱菜厂生产销售的“新缘泡菜系列(泡豇豆)”(生产日期:2018年4月3日,保质期:6个月,规格:350g/包)的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标准要求限量:≤1g/kg,实测值为2.16g/kg)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标准要求限量:≤100,实测值为:216)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的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年1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护城乡城南村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ZYS20180926和NO:A2180189739201003C的检验报告,经当事人核实以上不合格产品确为其所生产、销售,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2018年11月19日,经请示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酱腌菜”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以下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焦亚硫酸钠、柠檬黄。规格:200g/袋,生产日期:2018年6月23日,共生产200件。当事人生产的“新缘泡菜系列(泡豇豆)”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以下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焦亚硫酸钠、柠檬黄、柠檬酸。规格:350g/包,生产日期2018年4月3日,共生产100件。由于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要求执行,导致上述产品不合格。经对当事人的入库记录和销售账单进行核实,上述所有产品已全部销售给南昌熊姓经销商。其“酱腌菜”成本价为8元/件,销售价为10元/件,“新缘泡菜系列(泡豇豆)”成本价为18元/件,销售价为22元/件,故本案货值金额,4200元,违法所得800元。当事人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016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零至五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二、罚款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15800元,上缴国库。

17102

华容县振华酱菜厂

ZF1813624

苯甲酸

2019年1月3日,本局收到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管系统下达的检验报告(编号:ZF1813624)内容:华容县振华酱菜厂生产、销售到江西省景德镇佳佳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新缘泡菜系列(生产日期:2017年12月21日,规格:350g/包),在江西省乐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被抽样送检,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苯甲酸(标准:≤1.0g/kg,检测结果:1.07g/kg,)、防腐剂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1.0g/kg,检测结果:1.07g/kg,)。

2019年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华容县护城乡城南村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抽样单编号为:ZF1813624检验报告一份。经当事人核实以上编号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产品新缘泡菜系列(生产日期:2017年12月21日,规格:350g/包)确为其所生产、销售。当事人在送达现场对该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提出异议并要求复检。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陈诉申辩内容:当事人签收的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新缘泡菜系列”标示的生产日期:2017年12月21日,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而收到检验报告的日期:2019年1月7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时,被检产品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即使当事人提出复检要求,也无复检样品。经我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异议申辩内容属实。2019年1月8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书面异议报告,内容:“一:“新缘泡菜系列” 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为苯甲酸、防腐剂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合格项:苯甲酸(标准:≤1.0g/kg,检测结果:1.07g/kg,)、防腐剂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1.0g/kg,检测结果:1.07g/kg,)。因苯甲酸超出标准要求0.07被判为不合格。经当事人对该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进行对比,认为检验结论有误,要求申请复检。二: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生产日期:2017年12月21日,收到检验报告的日期2019年1月7日,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当事人现即使提出复检要求,产品已超过保质期,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不能进行复检,因此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执法人员经调查核实认为当事人的陈诉申辩属实,符合法定程序,违法事实不能认定,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规定不予立案。

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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