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17-1265628
  • 发布机构:食药监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7-12-27
  • 公开日期:2017-12-2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检领域信访 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
来源:新闻网站   2017-12-27 15:43
浏览量:1 | | | |

各股室、二级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及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要求,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缓解化解社会矛盾和问题,保障群众合理合法的信访投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按照华容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依法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推进会》的部署和要求,我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检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附件2:通过法定途径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附件3: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质检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华容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18日

附件1: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处理揭发控告类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向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的违法违纪事实或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者赔偿的,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举报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行为

1.举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举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举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4.举报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举报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举报清算组不依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举报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举报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举报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0.举报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1.举报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2.举报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3.举报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4、举报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5.举报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6.举报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7.举报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8.举报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9.举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0.举报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1.举报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2.举报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3.举报应当办理企业集团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4.举报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5.举报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6.举报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27.举报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应当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二)举报违反市场经营管理行为

28.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农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9.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拍卖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0.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出售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1.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销售假冒伪劣成品油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2.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旅游法》、《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3.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经纪人、经纪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4.举报合同违法行为的,依据《合同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经处理。

35.举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管辖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6.举报涉嫌垄断协议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工商总局和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核查,工商总局决定立案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行政处罚、终止调查途径处理。

37.举报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工商总局和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核查,工商总局决定立案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行政处罚、终止调查途径处理。

38.举报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工商总局或具有执法权的地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导入行政建议途径处理。

39.举报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0.举报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1.举报销售商品时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2.举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3.举报串通招投标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4.举报商业贿赂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5.举报商业诋毁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6.举报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7.举报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8.举报违反军服管理行为的,依据《军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军服仿制品鉴定结论不服的,引导其向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处理。

49.举报直销违法行为的,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50.举报传销违法行为的,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公安等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51.举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服务消费侵权违法行为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范围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2.举报虚假违法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3.举报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的,由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54.举报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或者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55.举报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6.举报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57.举报侵犯特殊标志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8.举报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9.举报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0.反映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商标代理机构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且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开。

(三)控告、检举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

61.控告、检举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公务员和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依据《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按照管理权限,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受理和调查处理。

62.控告、检举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依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二、处理申诉求决类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规定,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诉,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服市场准入管理行为

63.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4.申请人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对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5.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不服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6.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的,由登记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67.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的,由登记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依法作出处理。

68.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相关法律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该政府部门申请予以更正。

7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接到举报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予以处理。

7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书面答复申请人。

7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

73.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由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经核实发现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依法更正。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4.个体工商户对被标示为异常经营状态有异议的,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处理。

(二)不服市场监督管理行为

75.因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消费投诉处理

76.投诉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77.投诉销售失效、变质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78.投诉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79.投诉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0.投诉拒绝或者拖延工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1.投诉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2.投诉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3.投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4.投诉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5.投诉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6.投诉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7.投诉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8.投诉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四)不服商标注册管理、商标争议处理行为

89.因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发生纠纷或者初步审定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90.因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发生纠纷以及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驳回复审。

91.因已注册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发生纠纷或者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而不应注册以及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宣告无效。

92.因特殊标志登记发生纠纷,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引导其向工商总局申请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93.因对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裁定不服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引导其向工商总局申请复议。

94.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以及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95.因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或成为通用名称被撤销进行申诉,在复审期限内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复审。

96.对涉及商标异议形审、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或成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以及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等具体业务行政行为的申诉,依据《商标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97.商标代理机构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98.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无效宣告复审决定、撤销复审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9.经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原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予以核准注册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100.反映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受理和形式审查业务的相关问题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其提起行政诉讼。

10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变更、转让、续展、补证、注销、撤销、异议等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代工商总局承担复议工作)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02.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代工商总局作出的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内部申诉

103.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的,依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104.所属党组织、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组织章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引导其向具有管理权限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申诉。

10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调解组织(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原单位申请复核,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申诉。

107.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引导其向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诉。”

三、政府信息公开途径

108.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转由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办理。

109.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引导其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

110.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

1.本《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简称为《处理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2.本清单仅列举群众反映较多的信访问题。

3.随着法律、法规制定(修订)、政府机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信访问题分类、处理途径、职能归属等将可能发生变化。

4.本《处理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中“公司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主管部门”均引自法律、法规原文,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调整实际,确定相应的有权处理部门。

附件2:

通过法定途径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食药监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食药监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许可行为(见下表):

1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核发和医疗机构配制、调剂制剂审批

2 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3 药品委托生产批准

4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5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及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不改变产品内在质量的变更许可

6 执业药师注册

7 权限内药品及药用辅料注册

8 化妆品生产许可

9 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0 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11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12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审核及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13 权限内特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反兴奋剂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

(二)不服食药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食药监部门对本清单第二部分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反兴奋剂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等。

(三)不服食药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食药监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

1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

2 查封、扣押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有关材料

4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的控制措施

5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由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6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7 查封、扣押食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8 扣押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相关证据材料和物品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

(四)食药监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2.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五)食药监系统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1.具体争议: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申请调解仲裁。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检举控告违法行为,要求食药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1、投诉的违法行为(见下表):

1 违反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2 未取得或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行为

3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编号的行为

4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行为

5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使用不正当渠道的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正规复检,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行为

6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供应原料血浆的行为

7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

8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行为

9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10 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

11 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考核后,不按规定进行自查、不按质量体系要求组织生产的行为

12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

13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行为

14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

15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

16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17 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

18 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19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

20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21 进口药品未登记备案的行为

22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

23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主为

24 医疗机构在市场销售其配制制剂或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行为

25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无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的行为

26 药品标识违反规定的行为

27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28 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行为

29 擅自在城乡集市设点销售药品或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范围的行为

30 个人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的药品的行为

31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为

32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行为

33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或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发布药品广告,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

34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未按规定报告种植情况和储存麻醉药品的行为

35 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未按规定报告生产情况和储存、销售、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的行为

36 定点批发企业违规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规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行为

37 定点批发企业发生违规购进、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等行为

38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规储存、销售或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行为

39 单位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

40 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

41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行为

42 药品研究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研制过程中产生管制麻醉和精神药品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

43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精神药品临床试验对象的行为

44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精神药品交易的行为

45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未报告的行为

46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

47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行为

48 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行为

49 违法采猎、收购一、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的行为

50 疫苗生产、批发企业不按规定销售、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行为

5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行为

52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53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行为

54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报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销、区域性批发企业及购用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

55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56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开具不符合规定药品销售凭证、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及销售凭证的行为

57 药品零售企业开具不符合规定销售凭证的行为

58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提供药品的行为

59 药品零售企业不按规定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

60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赠送的方式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

61 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62 销售应获得而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生物制品的行为

63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生产并销售或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行为

64 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行为

65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行为

66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行为

67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行为

68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

69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行为

70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许可证件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行为

71 未依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备案或提供虚假资料备案的行为

72 发生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行为的行为

73 发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情形的行为

74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有未按规定生产、经营、管理医疗器械等情形的行为

75 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

76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有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等情形的行为

77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无菌器械零配件和产品包装,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行为

78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行为

79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处理不合格无菌器械、废弃零部件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等的行为

80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行为

81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行为

82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情形的行为

83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等情形的行为

84 擅自更改经注册审查、备案说明书的内容及上市产品未按规定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行为

85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载明内容发生变化,生产企业未再规定时限内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行为

86 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或未建立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行为

87 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或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行为

88 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违反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的行为

89 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的行为

90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91 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的行为

92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行为

93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行为

94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行为

95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

96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97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98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99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100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101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行为

102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行为

103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行为

104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行为

105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106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107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行为

108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

109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行为

110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为

111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

112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行为

113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行为

114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

115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

116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行为

117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

118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行为

119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行为

120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

121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

122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

123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行为

12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行为

125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行为

126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 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行为

127 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

128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129 销售者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

130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

131 进口产品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的行为

132 生产和经营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而有意隐瞒的行为

133 生产经营者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行为

134 食品小作坊未经许可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135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行为

136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

137 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行为

138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行为

139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行为

140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

141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

142 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143 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拒绝卫生监督等行为的行为

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反兴奋剂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

(二)检举食药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反映食药监部门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办理招标投标;违反规定向法人摊派或收取财物等。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三)检举食药监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

反映党员干部热衷虚名造政绩、树“形象”,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买官买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

2.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申请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附件3: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质检领域

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质监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作出的计量标准考核许可行为;不服作出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许可行为;不服作出的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行为;不服作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行为。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或提出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

(二)不服质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化违法行为的处罚、认证认可违法行为的处罚、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处罚、棉花和纤维制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等行政处罚。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

(三)产品质量申诉

1.具体投诉请求:消费者因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特种设备等方面问题,损害其合法权益,向质监部门提出的申诉请求。

2.法定途径:向各级政府公众服务热线、质监部门12365投诉举报中心申诉。

3.主要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等。

(四)监督抽查结果或检验检定结果争议

1.具体投诉请求:对质监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结果不服或对委托检验检定数据存在争议。

2.法定途径:对监督抽查结果不服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委托检验向检测机构提出,或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仲裁检验。

3.主要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等。

(五)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不服。

2.法定途径:向人事部门申请内部申诉。

3.主要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

(六)系统内部职工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1.具体争议:在劳动合同、辞职辞退、工资福利、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问题。

2.法定途径:向相应调解或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3.主要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举报质量技术监督方面违法违规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举报违反质监部门产品质量、计量、认证认可、标准、特种设备、棉花纤维、商品条码等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2.法定途径:各级政府公众服务热线、质监12365投诉举报中心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等。

(二)检举质监部门及其干部职工违法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质监部门及工作人员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手段等违法行为;违法检验检测;违法收费;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人摊派或收取财物。

2.法定途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三)检举质监部门党员干部违纪违规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质监部门党员干部生活奢靡浪费、脱离群众;买官卖官、任人唯亲;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工作人员谋取利益;违反公车、住房规定;违规操办婚丧事宜、借机敛财;公款吃喝旅游等。

2.法定途径:向相应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投诉请求

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具体投诉请求及法定途径

1.申请信息公开的,应向质监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2.认为质监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上级质监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3.认为质监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