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0000/2013-1009829
- 发布机构:华容县政府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3-01-22
- 公开日期:2013-01-2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HRDR-2013-01001
华政办发〔2013〕1号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华容县耕地质量管理实施办法》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华容县耕地质量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华容县耕地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耕地质量建设具体包括: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田间排灌设施的建设、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耕地质量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基本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方案,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设立专帐,专款专用。
第五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一)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2、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
4、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应当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5、组织或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
6、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7、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
8、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并依此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9、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
10、按照有关规定将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
11、会同县环保局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12、负责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职责:
1、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县农业局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
2、与县农业局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3、会同县农业局依法对有关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4、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配合县农业局搞好耕地的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
(三)县环境保护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四)县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五)县水利部门: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保护耕地质量。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施工过程中,邀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三)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四)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改正。
第七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管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会议之前,书面函告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相关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土样采集和检测、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后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第八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应当由县级或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验收。经逐项评议后,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审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要书面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及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按照占补耕地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当首先由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鉴定,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补充耕地的,受委托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须就每一宗受托地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受托地的质量平衡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为切实重视补充耕地质量,克服补充耕地过程中重工程建设轻地力培肥等现象,建立新增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长效机制,按30元/年/亩新增耕地的标准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预留。建立专户,用于新增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
第十二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以上。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恢复利用,用于原剥离的耕作层恢复或者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及改良劣质地。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在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破坏耕地质量的措施。
第十五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第十六条 所有建设项目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都应高度重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从法律制度、人力资源、资金收入等各方面加强管理,保障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实施到位。
第十八条 涉及耕地质量的建设项目,没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县人民政府不予签署意见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前没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耕地质量验收合格意见,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结算资金,审计部门不得出具合格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意见的,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核上报,县人民政府不予签署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 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没有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县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占用耕地处置和堆放固体废弃物未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审批。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土、监察、建设、环保、水利、发改、财政、农开办、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配合力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县耕地质量管理需要及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逐步完善与我县耕地质量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涉及耕地的质量建设项目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可行性论证认可和参与竣工验收的;
2、未遵循本规定原则拨付资金和出具合格审计报告的;
3、占用耕地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应当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而未经审核或征求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县人大常委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HRDR-2013-01001
华政办发〔2013〕1号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华容县耕地质量管理实施办法》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华容县耕地质量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华容县耕地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耕地质量建设具体包括: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田间排灌设施的建设、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耕地质量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基本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方案,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设立专帐,专款专用。
第五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一)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2、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
4、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应当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5、组织或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
6、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7、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
8、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并依此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9、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
10、按照有关规定将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
11、会同县环保局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12、负责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职责:
1、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县农业局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
2、与县农业局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3、会同县农业局依法对有关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4、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配合县农业局搞好耕地的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
(三)县环境保护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四)县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五)县水利部门: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保护耕地质量。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施工过程中,邀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三)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四)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改正。
第七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管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会议之前,书面函告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相关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土样采集和检测、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后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第八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应当由县级或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验收。经逐项评议后,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审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要书面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及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按照占补耕地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当首先由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鉴定,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补充耕地的,受委托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须就每一宗受托地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受托地的质量平衡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为切实重视补充耕地质量,克服补充耕地过程中重工程建设轻地力培肥等现象,建立新增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长效机制,按30元/年/亩新增耕地的标准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预留。建立专户,用于新增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
第十二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以上。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恢复利用,用于原剥离的耕作层恢复或者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及改良劣质地。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在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破坏耕地质量的措施。
第十五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第十六条 所有建设项目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都应高度重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从法律制度、人力资源、资金收入等各方面加强管理,保障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实施到位。
第十八条 涉及耕地质量的建设项目,没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县人民政府不予签署意见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前没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耕地质量验收合格意见,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结算资金,审计部门不得出具合格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意见的,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核上报,县人民政府不予签署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 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没有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县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占用耕地处置和堆放固体废弃物未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审批。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土、监察、建设、环保、水利、发改、财政、农开办、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配合力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县耕地质量管理需要及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逐步完善与我县耕地质量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涉及耕地的质量建设项目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可行性论证认可和参与竣工验收的;
2、未遵循本规定原则拨付资金和出具合格审计报告的;
3、占用耕地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应当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而未经审核或征求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县人大常委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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