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华容县政府   2016-02-23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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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功能区监督

  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6〕1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2月23日

  湖南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规范水功能区监督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境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管理与保护、限制排污、监测与监督等活动。地下水体水功能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水功能二级区在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同一水域具有多种功能的,以其主导功能确定水功能区功能类别。

  第五条  全省水功能区实行省级统一监督、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水功能区划分与调整

  第七条  省级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以外的其他水功能区划,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一级水功能区划服从上一级水功能区划,其他专业规划所涉及水功能区的,必须符合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水功能区划。

  第九条  因涉及到上下游、左右岸关系,对江河湖泊水功能区要求不一致的,由划定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定和管理,其范围包括:

  1、长江水系。长江干流(湖南段);湘江干流及潇水、舂陵水、蒸水、耒水、郴江、洣水、渌水、涓水、涟水、浏阳河、沩水;资水干流(赧水)及支流夫夷水;沅江干流及渠水、舞水、巫水、溆水、辰水、酉水、武水;澧水干流及溇水、渫水;洞庭湖区;汨罗江、新墙河。

  2、珠江水系。北江武水上游(湖南段)。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定和管理,按水功能区管理权限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需要对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的局部水域进行调整的,按水功能区管理权限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提出调整建议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进行重大调整时,按水功能区管理权限由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修编。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与调整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水功能区分区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水功能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综合管理的原则,注重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协调性,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应当严格按照水功能区的管理目标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保护区应当按照保护优先、严格限制的原则,维持及恢复保护区功能,严格控制新增取用水和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工程项目,经审批的保护区原则上不得进行范围缩减和功能调整。自然保护区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缓冲区应当按照综合协调、严格管控的原则,结合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对涉水活动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缓冲区水质目标,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严格限制新增入河排污量。

  第十六条  保留区应当按照休养生息、控制开发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增入河排污量以及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活动。严格限制在保留区从事可能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涉水活动。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区应当遵循合理开发、优化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功能。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经划定的水功能区同时具有多种功能的,应当按照水质要求最高的功能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饮用水源区已经是饮用水水源地的,按法定程序报批,并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达标建设,加强预警与应急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源区按照规划要求属于饮用水水源地的,禁止新设入河排污口,并严格控制其他功能的取水。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应当优先满足工业和农业用水需要,实行工业和农业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有关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在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保证该功能区内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工业及农业用水水质要求。

  第二十条  渔业用水区应当维护渔业用水的基本水量需求,保护天然水生生物的重要栖息地及主要洄游通道。渔业用水区应当按照渔业用水及其水质标准的要求,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重要渔业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入河排污口。渔业用水区的水产养殖水域,应当严格控制水产养殖污染。兼有其他用水功能的渔业用水区,应当按照渔业用水区的要求,合理利用渔业用水区水域,优化控制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一条  景观娱乐用水区的建设活动不得对景观娱乐用水功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风景名胜区的涉水区内,禁止新设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  过渡区应当按照确保下游水功能区符合水质管理目标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的涉水活动。

  第二十三条  排污控制区应当按照不对邻近水功能区水质达标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要求,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严格限制重金属及有毒有机物的入河排放。位于湖库内的排污控制区应根据湖库水质管理要求严格控制营养物质的排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水生态特点及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确定水功能区生态流量或生态水位的管理控制目标。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水功能区生态流量或生态水位的基本需求,合理确定可供水量,科学制定水量统一调度方案。对水功能区水生态系统影响较大的水库工程或闸坝工程,应当制定生态调度方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进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在提交涉水行政审批论证报告时,应就涉水活动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的影响进行充分论证,提出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的,或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取水许可。

  第二十七条  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对取用水户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功能区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水功能区风险评估,加强风险源调查,编制水功能区水域风险图,建设流域水功能区联防联控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工程设施建设、污染源预防与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急防控与管理体系建设等措施,确保水功能区水域功能达标,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功能区达标负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相应水功能区设立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功能区标志牌以及水量水质监测等设施。

  第四章  水功能区限制排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制度,对水功能区达标情况实施考核。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管理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功能区内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情况进行调查,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入河排污有关情况。包括上一年度实际排放和本年度计划排放的废污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

  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功能区保护目标以及城市发展、水资源保护等规划要求,按照水功能区管理权限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和排污控制方案,报有关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水功能区监测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水生态以及入河排污量等进行监测,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开展水功能区水资源质量状况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考核的重要依据。同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水功能区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功能区巡查,发现有影响水功能区使用功能的涉水活动,应当依法处理或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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