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部门及民警。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2、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行政执法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2)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3)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4)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6)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有关情况;
(7)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1)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组织下级部门自查、互查、抽查和暗访等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2)县公安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3)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5)县公安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4、监督检查措施
各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2)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4)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5)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6)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有关执法建议或者撤销通知按照市、县公安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县公安局有关执法建议或撤销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公安局报告整改或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处理
具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部门及其人民警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检查监督的;
(2)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3)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4)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5)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6)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被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7)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8)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9)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10)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11)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2)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3)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14)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15)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1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17)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责令书面检查 ;
(2)通报批评;
(3)对责任民警予禁闭;
(4)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5)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6)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