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xtrzfwzx/2023-2135160
- 发布机构:县投融资服务中心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11-22
- 公开日期:2023-11-2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县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国有资产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行政事业单位(省市垂直管理单位除外)、各县属国有企业(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和县属国有企业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第四条 本办法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绩效管理、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法律责任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作为全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接并执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全县国有资产管理的日常事务,制订全县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负责执行县政府授权的其他资产管理工作。
(二)负责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以及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
(三)组织开展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资产清理、资产核实、申报,编制向县人大常委会汇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向财政局上报全县国有资产的各项数据,协助有关资产报表、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及委托管理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落实县政府的资产管理政策。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以及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按规定缴纳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县属国有企业负责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管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安全完整,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财政局代表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县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负责组织编制全口径国有资产管理综合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收缴、统计、监督、管理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收益。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拨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国有资产购置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购置。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依程序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批。采购金额在40万元以上的资产配置,须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属国有企业资产配置,按配置标准采购的,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登记备案,无配置标准的依程序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通过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等形式取得的国有资产,必须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互相调剂使用。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以及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源均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根据申报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从严审批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申报事项和资产经营使用的行为。“非转经”资产,必须事先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单位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有关规定,由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确认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各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企出租国有资产必须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出租评估价格为底价,采取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进行。特殊情况需按协议方式出租时,不能低于评估价格出租,并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中统一公开招租的由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确认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批。资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一般为3年。承租方因投入大、成本高等情况,合同期限确需超过3年的,经行政主管部门、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生长周期较长的种植类,租期最长不得超过8年)。租期超过三年的,在评估报告中需明确租金合理增长幅度,并在租赁合同中详细列明每年租金金额。出租信息公告期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为确保国有资产使用安全,所有租赁合同在签署前,必须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各单位和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对各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条 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招商引资,必须按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程序,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资产清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资产清查由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按照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资产清查相关办法组织实施,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可以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和县属国有企业进行清查核资: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县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七)财政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国有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县属国有企业提出申请,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或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出售、出让、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凡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资产审批事项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资产变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批。资产净值在1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需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对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转让、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出售信息公告期一般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由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按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方式处置;对不具备拍卖、招投标条件的依据评估结果可采取协议处置等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开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一律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和临时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批后处置。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融资评估除外)应当由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按程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各单位和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各单位、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公物仓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华容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对县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依法没收并收归国有的可合法重复利用的固定资产(不含假冒伪劣商品)等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的运作平台。公物仓日常工作由县公物仓管理办公室负责,该办公室设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第三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应当缴入公物仓管理,但国家、省、市、行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闲置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具体包括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分类标准中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用具。
(二)执法执纪单位依法没收并收归国有的可重复利用的固定资产。
(三)临时购置的资产。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后,设立的临时机构、举办的重大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四)县直行政事业单位撤销或合并时超配置需上缴公物仓的资产。
(五)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公物仓资产出租。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公物仓资产进行出租的,按照相关条款依程序出租。
第三十八条 公物仓管理办公室定期清查盘点公物仓资产,根据清查盘点结果,对下列状态的资产定期进行处置:
(一)达到报废年限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二)无修复价值的资产;
(三)不易存储的资产;
(四)长期闲置的资产;
(五)达不到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
(六)经认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九条 公物仓资产处置。由公物仓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开展公物仓资产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公物仓资产出租和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县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九章 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之间发生国有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部门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国有产权纠纷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单位应及时将各类国有资产的购置、使用和处置管理基本信息录入相关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对单位国有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信息化动态监管。
第四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按财政部门要求自主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数据,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十一章 绩效评价
第四十六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县行政事业性、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切实落实政府过紧日子要求,促进资产科学配置、有效使用和规范处置,按照中央、省、市、县的有关要求,按年度开展我县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十七条 每年12月份,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组织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及县属国有企业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按照公开透明、客观公正、严格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综合运用访谈座谈、资料核实、实地抽查、对比分析和集体评议等方式,全面客观的对各单位、县属国有企业的资产管理绩效自评结果进行评价。
第四十九条 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及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单位及企业年终绩效考核主要计分指标,未按时完成绩效自评并上报的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绩效考核按标准扣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不经批准擅自出售、出让、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置换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属国有参股企业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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