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6382193X/2023-2025334
  • 发布机构:县司法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1-03
  • 公开日期:2023-01-0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第一批共100项)(送审稿)
来源:司法局   2023-01-03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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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第一批共100项)(送审稿)
一、湘政办发〔2019〕55号文件中《湖南省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明确乡镇实施的有关执法事项(26项)  
序号 职权类型 事项名称 县级部门职责 乡镇职责 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主体责任 配合责任
部门 乡镇 部门 乡镇
1 行政处罚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县司法局对乡镇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程序进行统一规范,并提供格式化法律文书。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县司法局对乡镇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程序进行统一规范,并提供格式化法律文书。                                                                       县自然资源局指导乡镇做好村镇规划管理和禁违拆违治违工作。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3 行政处罚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县司法局对乡镇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程序进行统一规范,并提供格式化法律文书。                                                                                           县自然资源局指导乡镇做好村镇规划管理和禁违拆违治违工作。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司法局对乡镇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程序进行统一规范,并提供格式化法律文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县市场监管局将食品小作坊许可许可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的食品应当进行重点监管,加大抽检频次。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连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项的规定;(二)配备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或者棚、车、台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设施;(四)在醒目位置摆放或者悬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有效健康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现制乳制品、散装白酒、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进货应当索取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限;没有明确保质期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规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要求保存进货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 行政处罚 受委托开展适用简易程序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应急管理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确凿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执行责任:执法人员应当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相关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进行定期评估,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依法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处罚权委托相关单位实施。

6 行政强制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县自然资源局加强对乡镇禁违拆违治违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住建局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财政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五条:在乡、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未依据审批要求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岳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2019年11月5日岳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村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7 行政强制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催告责任: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告知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组织本管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4.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8 行政强制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对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催告责任: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理由及决定。

2.决定、告知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强制执行或配合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有关善后工作按照《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条款执行。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9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1.催告责任: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理由及决定。

2.决定、告知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强制执行或配合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0 行政强制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措施 县公安局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1 行政强制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防治和净化 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1.催告责任:当组织防治和净化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告知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发现三类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由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依靠自己的财力、物力有步骤地组织辖区内有关部门具体实施,进而达到对三类动物疫病控制和净化的目的。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第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2 行政强制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1.组织责任:必要时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类物资;请求其他地方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类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13 监督检查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保障、考评机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第十九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传统节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机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保证必要的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指导、督促园区单位做好火灾预防工作,配合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三)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授权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四)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14 监督检查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县应急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交通、住建、水利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负责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严格按计划进行检查、抽查;编制起草应急管理执法检查相关制度文件,规范执法程序,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令限期整改、现场处置、到期复查,对存在违法行为或逾期不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进行处罚;加强对乡镇相关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制定本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年度计划,通过现场检查、调阅资料等方式按计划做好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必要时可采取应急措施现场处置,重大安全隐患1小时内上报县应急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15 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隐患排查治理、非法生产经营查处和事故处置 县应急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

2.处置责任:组织落实整治措施,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建房、农机作业、规模养殖、乡村旅游、乡村养老等活动中生产经营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升农村安全生产水平。       

16 监督检查 乡镇财政资金预算管理 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培训,提高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素质。

县审计局按照其职责加强对乡镇财政管理活动的监督。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其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乡镇预算收入和支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六条: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17 监督检查 乡镇财政资金监督管理 县财政局要明确乡镇财政的具体监管范围,要量化、细化监管任务和责任。要把上级财政或主管部门下发的项目资金文件、制度办法、监管重点和具体要求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以便其开展监管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财政部关于印发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预〔2010〕33号)规定:1.明确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目标:将所有财政资金纳入监管范围,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2.强化对补助性资金的监管。3.严格项目资金监管。4.规范乡镇本级、村级资金和财务的监管。
18 监督检查 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等情况的检查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组织港航、航道等管理机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督促、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1.检查责任:定期对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2017年11月30日通过)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定期对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落实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19 监督检查 对村(居)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破坏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的检查监督 县民政局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指导,县纪委监委、县委政法委严厉打击干扰破坏村(社区)组织换届选举行为。 1.受理责任: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受理群众对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2.调查责任:安排专人进村(居)调查,形成调查结论。

3.处置责任:经调查核实,事实成立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七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20 监督检查 换届后村(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的检查监督 县民政局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指导,县纪委监委、县委政法委严厉打击干扰破坏村(社区)组织换届选举行为。 1.检查责任:对换届后村(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没有及时移交的村(居),有针对性地解决存在的问题,督促尽快完成移交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21 监督检查 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的审核监督 县民政局加强对村(居)民自治工作的指导。 1.审核责任:重点审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主体、内容、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2.处置责任: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及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责令并指导改正。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22 监督检查 村(居)务公开的组织监督检查 县民政局牵头,组织、财政、农业、乡村振兴、行政审批等部门参加,统一列出公开目录清单,并定期监督检查。 1.受理责任:受理群众对村(居)务公开问题的反映。

2.调查责任:安排专人进村(居)调查,核实群众反映的有关情况。

3.处置责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属于误解的及时澄清;反映属实的,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涉及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政法机关。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23 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县水利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24 监督检查 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县自然资源局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检查责任:对拨付到村的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使用、管理全过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派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持有效执法证件,做好检查记录,让被检查对象签字确认。

2.处理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3.公开责任:按照方案规定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对征地补偿款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5 监督检查 对敬老院、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民政局应当定期对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督促整改;督促和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做好各项季节性安全事故和自然性灾害的防控措施,杜绝火灾、冻伤、中暑、溺亡、流感和山体滑坡等事故发生。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敬老院提质工作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并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第二十条:持续开展养老院服务质量建设专项行动。继续大力推动质量隐患整治工作,对照问题清单逐一挂号销账,确保养老院全部整治过关。加快明确养老机构安全等标准和规范,制定确保养老机构基本服务质量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行全国统一的养老服务等级评定与认证制度。健全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湖南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湘民发〔2016〕50号)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不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应急救援知识教育,邀请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到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实地演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供养服务机构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定期进行维护、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26 监督检查 安全监督和特大事故防范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1.检查及报告责任:对行政区域内进行及时安全检查,涉及重大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必要时采取紧急临时处置措施。

2.落实责任:认真落实重大隐患防范工作。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湘政办发〔2019〕55号文件中《湖南省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直接赋权乡镇的执法事项(6项)
27 行政处罚 临时建设违法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28 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监管执法 市生态环境局华容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华容分局等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监督责任:对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用水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引导公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9 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对辖区内秸秆、垃圾等生物质焚烧的监管执法 县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华容分局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县城规划区的秸秆、垃圾等生物质焚烧的监管执法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农村秸秆、垃圾等生物质焚烧由乡镇直接监管执法。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监督责任:对秸秆、垃圾等生物质焚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30 行政处罚 绿化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县城管局直接赋权治河渡镇人民政府、东山镇人民政府实施绿化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检查,章华镇协助配合县城管局开展县城建成区执法。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城管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31 行政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城管局直接赋权治河渡镇人民政府、东山镇人民政府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检查,章华镇协助配合县城管局开展县城建成区执法。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城管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档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行政处罚 市政管理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县城管局直接赋权治河渡镇人民政府、东山镇人民政府实施市政管理方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检查,章华镇协助配合县城管局开展县城建成区执法。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城管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标准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城区的公路桥梁纳入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范围。

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三、湘政办发〔2019〕55号文件中《湖南省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委托乡镇执法的事项(14项)
33 行政处罚 违法占用、破坏耕地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下放。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乡镇提出确认申请之时起,县自然资源局在1个工作日内核实违法占用土地性质并进行反馈。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自然资源所定时巡查,发现违法占用、破坏耕地等,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报县自然资源部门查看土地性质后作出相应处罚。处罚结果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34 行政处罚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下放。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自然资源所定时巡查,发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报县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复垦费标准作出认定后作出相应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35 行政处罚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下放。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乡镇提出确认申请之时起,县自然资源局在1个工作日内核实违法占用土地性质并进行反馈。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自然资源所定时巡查,发现非法占用土地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报县自然资源部门查看土地性质后作出相应处罚。处罚结果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6 行政处罚 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处罚 农村村民涉嫌违法占地为建设用地宅基地建住宅的行为(包括未批先建、超层数建设、超面积建设、多占宅基地、强占宅基地等),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由农业农村部门查处;所有人(包括农村村民)涉嫌违法占地为农用地(耕地、基本农田等)、未利用地建住宅的,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由自然资源部门进行查处。                                                                                                                                    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下放。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乡镇提出确认申请之时起,县自然资源局在1个工作日内核实违法占用土地性质并进行反馈。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自然资源所、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定时巡查,发现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报县自然资源部门查看土地性质后作出相应处罚。处罚结果报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37 行政处罚 拒不交还土地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下放。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自然资源所定时巡查,发现拒不交还土地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报县自然资源部门查看土地性质后作出相应处罚。处罚结果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38 行政处罚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下放。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自然资源所定时巡查,发现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报县自然资源部门查看土地性质后作出相应处罚。处罚结果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39 行政处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下放。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自然资源所定时巡查,发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报县自然资源部门查看土地性质后作出相应处罚。处罚结果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40 行政处罚 临时占用耕地期满1年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下放。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自然资源所定时巡查,发现临时占用耕地期满1年未恢复种植条件,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报县自然资源部门查看土地性质后作出相应处罚。处罚结果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41 行政处罚 在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下放。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自然资源所定时巡查,发现在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报县自然资源部门后作出相应处罚。处罚结果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2 行政处罚 重建、扩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下放。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自然资源所定时巡查,发现重建、扩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报县自然资源部门查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作出相应处罚。处罚结果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3 行政处罚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下放。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自然资源所定时巡查,发现重建、扩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罚。处罚结果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到丘到块、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及时制止;对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止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下放。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乡镇提出确认申请之时起,县自然资源局在1个工作日内核实违法占用土地性质并进行反馈。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自然资源所定时巡查,发现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报县自然资源部门查看是否为基本农田后作出相应处罚。处罚结果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二)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45 行政处罚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及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的处罚 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下放。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自然资源所定时巡查,发现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及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报县自然资源局后作出行政处罚。处罚结果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46 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源地和耕地保护的监管和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县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华容分局委托下放,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定时巡查,发现辖区内违反农村饮用水源地和耕地保护违法行为,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处罚结果报市生态环境局华容分局、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湘政办发〔2019〕55号文件中《湖南省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服务前移乡镇执法事项(1项)
47 监督检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管执法 县农业农村局服务前移,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加强监管 1.宣传教育责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2.监督责任:协助相关部门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制止责任: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县级报告。

4.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五、湘政办发〔2019〕55号文件外法律法规明确由乡镇实施的执法事项(2项)
48 行政强制 外来物种清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卫生健康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物种管理的有关工作。 1.催告责任: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理由及决定。

2.决定、告知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强制执行或配合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及时向生产经营者、村(居)民通报外来物种信息,组织生产经营者或者村(居)民清除外来有害物种。

土地、水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清除其所有或者使用土地、水域内的外来有害物种。

49 行政处罚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县卫生健康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县交通运输局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有钉螺地带采取设置围栏措施防止人畜感染。在设置围栏的区域禁止下列行为:(一)放养牛、羊、猪等家畜;(二)开展旅游、体育、休闲、娱乐以及游泳、砍草、剥芦叶、割藜蒿、捕散子鱼等活动。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加强宣传教育,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药物杀灭钉螺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施放杀灭钉螺药物七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保护人畜安全、生态环境等措施。

六、湘政办发〔2019〕55号文件外县直部门委托乡镇实施的有关执法事项(4项)
50 行政处罚 对弃置动物尸体的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委托下放,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农业农村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弃置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千元。

(四)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将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

51 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村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的活动。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卫生健康局。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2 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除长江和东洞庭湖外的沟港湖叉电鱼、毒鱼、炸鱼、迷魂阵及违规网具监管执法 县农业农村局委托下放,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农业农村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53 监督检查 重点水域垂钓监管执法 县农业农村局委托下放,书面委托乡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县农业农村局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华容县重点水域垂钓管理的通告》(华政告〔2022〕1号)一、禁钓水域管理:我县长江华容段(含集成江豚保护区、集成糜鹿保护区)、洞庭湖华容辖区所属水域、华容河(不含万庾镇茄务巷至鲁家村孟尝一组水域)、藕池河(不含中支梅田湖白合洲至芝麻坪水域)为禁止垂钓水域,禁止“三无”船只、禁用渔具进入禁钓水域,禁止任何人以任何钓具在禁钓水域垂钓。

二、可垂钓水域范围:藕池河中支梅田湖白合洲至芝麻坪水域、华容河万庾镇茄务巷至鲁家村孟尝一组水域为可休闲垂钓水域。在可垂钓水域严格执行“ 一人一杆一线一钩”,禁止携带禁用渔具进入。

三、可垂钓水域管理:禁止“三无”船只进入;禁止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垂钓;禁止使用视频辅助装置、探鱼设备垂钓;禁止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上垂钓;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以及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垂钓;禁止使用定置延绳真饵单钩、漂浮延绳真饵单钩、假饵复钩、耙刺(锚钩)等禁用渔具进入。

四、在禁钓水域需以垂钓方式开展的科学教学、调查监测、探捕等特殊需要采集水生生物的,按《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长江流域禁捕期间因特殊需要采集水生物有关事项的函》规定严格审批。

五、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县乡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公职人员、党员违反本通告规定的,通报移送县乡纪委监委。妨碍公务执法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县直部门需乡镇配合开展日常巡查、综合检查、接受投诉举报、协助调查取证等的行政执法(37项)
5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发现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水利服务站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水利局,协助开展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5 行政处罚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县水利局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会同水利服务站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水利局,协助开展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56 行政强制 限期拆除村民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农村村民涉嫌违法占地为建设用地宅基地建住宅的行为(包括未批先建、超层数建设、超面积建设、多占宅基地、强占宅基地等),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由农业农村部门查处;所有人(包括农村村民)涉嫌违法占地为农用地(耕地、基本农田等)、未利用地建住宅的,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由自然资源部门进行查处。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农业农村局,协助开展执法工作。 《岳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2019年第4号)                                                                                                                                                                                                                                            第二十九条 村民未获用地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用地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57 监督检查 禁捕退捕渔业和船舶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捕工作的领导,将禁捕工作纳入河长制工作范围,规范执法队伍建设,保障禁捕工作经费,将禁捕工作纳入目标管理绩效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禁捕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禁捕相关工作。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农业农村局,协助开展执法工作。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

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二、下列水域为禁捕区域:(一)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二)长江干流湖南段、洞庭湖;(三)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经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公告的其他禁捕水域。禁捕期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其他禁捕区域在禁捕期限内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因育种、科研、监测等特殊需要进行捕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艇、筏)在禁捕区域航行或者停泊。

四、水生生物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垂钓;(二)不得使用视频辅助装置、探鱼设备垂钓;(三)不得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进行垂钓;(四)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以及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垂钓。违反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8 监督检查 农用船舶的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排查安全隐患,针对区域性、普遍性的水上交通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联合执法或者综合治理。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交通运输局,协助开展执法工作。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2017年11月30日通过)第二十五条 农用船舶应当尽可能靠近岸边行驶;不得在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确需穿越航道的,应当主动避让其他船舶,防止碰撞。

农用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农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家庭或者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生活的非经营性运输的船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用船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排查安全隐患,针对区域性、普遍性的水上交通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联合执法或者综合治理。           

59 监督检查 扬尘污染防治监管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填埋场、消纳场和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市政维修工程施工,城市公共广场、停车场和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建筑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渣土运输,取(弃)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海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公路、港口、码头、车站等交通建设工程,公路管养施工,物料装卸、堆放、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居住区内的,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有关部门。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城市主要路段、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应当分别设置高度不低于二点五米、一点八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三)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和污水沉淀池,并定期清扫周边道路,保证出场车辆和周边道路洁净;(四)对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措施,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五)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者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并使用专业车辆运输;(六)对建筑垃圾、建筑土石方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覆盖措施;(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八)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防尘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土石方作业阶段应当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达到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界外,施工现场非作业区目测无扬尘的要求;(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三)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三)及时封闭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60 监督检查 土地承包监管执法 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或者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61 监督检查 农村环境保护监管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进行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突发环境事件。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

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

排放的设施设备或者扣押运输污染物的交通工具: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倾倒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冶炼等工业固体废物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泥的;

(五)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62 监督检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联动和监督管理机制,鼓励和促进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农用残膜进行回收,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和废弃农用残膜进行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或者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环境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利用设施。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和支持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禁止将农作物秸秆和竹木草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内。

鼓励秸秆资源化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等支持。

63 监督检查 大气污染防治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有关部门。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64 监督检查 土壤污染防治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突发事件。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有关部门。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根据科学的测土配方合理使用肥料,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根据病虫害发生特点和防治指标科学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种养结合、土壤改良、秸秆综合利用等良好农业生产措施。

第十条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符合标准的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防止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的重金属等残留物通过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还田等途径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减少养殖废弃物产生量;配套建设粪便、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或者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65 监督检查 对烟花爆竹储存、经营安全生产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相关部门接到乡镇(街道)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处置。 对辖区内烟花爆竹储存、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巡查、做好记录,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及时动告制止,重大安全隐患1小时内上报县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66 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 工信、商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使用、储存、经营、废弃处置等进行监管,对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根据职责权限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运输的相关证照,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督促限期消除,依法对违法违规销售、倒卖及运输危化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对辖区内危化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危化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约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重大安全隐患1小时内上报县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67 监督检查 铁路安全监管执法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依法组织做好铁路沿线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等隐患问题排查整治工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跨越航道的铁路桥梁区域、责任范围内上跨铁路道路桥梁和道路铁路并行路段安全防护设施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等安全管理工作;设置并维护责任范围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限宽标志;按规定协助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道路与铁路交汇工程建设的管理,城镇规划区内铁路沿线两侧高大烟囱、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构)筑物隐患问题排查整治,上跨铁路城市道路桥梁的安全运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组织做好铁路沿线铁路地界外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未经批准在铁路沿线的采矿行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做好铁路沿线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农业种植、养殖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交通运输局。   《湖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符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办理相关手续的渠道和流程,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邻近区域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以及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构)筑物和广告牌、灯箱、塑料大棚等,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轻质飘浮物危及铁路安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然危及铁路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及铁路安全行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铁路电力线路(包括电气化线路供电接触网设备)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8 监督检查 森林防火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森林防火工作。林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县域内森林防火、救火工作,建立协同配合工作机制,研究制定防火、救火方案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护林防火宣传教育,储备防救物资,组织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组织大规模突发性火情的现场扑救等工作。国有林场、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建专业防火队伍,进行林场巡查;在林区加强火种、火源的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及隐患排查,发现或接到群众报告火情后,立即组织扑救并上报。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参加防火救火专业培训;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森林防火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出现重大火情立即上报县应急管理局。并配合做好火灾初级援救、疏散人群等工作。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等;(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等;(六)炼山、烧杂、烧火积肥或者烧田基草、农作物秸秆、果园杂草等;(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第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在森林高火险区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在森林高火险区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 监督检查 土地开发整理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工作。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自然资源局。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应当将设计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0 监督检查 蔬菜生产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权属管理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和农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蔬菜基地经营者进行蔬菜种植技术、职业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农业农村局。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十条 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菜地,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有机肥料,科学使用化肥,改良土壤,培育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蔬菜基地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一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蔬菜基地的活动。

“禁止占用蔬菜基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 禁止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

在蔬菜基地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损坏菜地的基础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蔬菜基地的经营者协商,提出修复方案,并在约定期限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蔬菜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不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蔬菜,禁止上市,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71 监督检查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具体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健全防治检疫制度,完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具体组织、指导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民委员会、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有关部门。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林业局。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未及时回收松木材料或者未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72 监督检查 生猪屠宰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农业农村局。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73 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县市场监管局将食品小作坊许可许可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可以在村或者社区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员,协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的食品应当进行重点监管,加大抽检频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和登记信息、检查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并实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74 监督检查 地质环境保护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预防和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和地下水开采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质灾害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制定和落实监测责任制度、汛期值班制度、灾情上报制度;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监测、预警及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作。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县应急管理局。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点、重点防范区分布情况和重点防范期要求,监测预警、日常巡查、宣传教育等防范措施,以及组织保障和防治责任等内容。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地质灾害隐患汛前排查、汛中巡查、汛后复查方案,明确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责任以及排查区域和重点,制定完善避险预案,组织地质灾害应急演练。

75 监督检查 电力设施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工信局。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鞭炮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构筑物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76 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乡村公路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规划及年度建设、养护计划,并对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交通运输局。 《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规划及年度建设、养护计划,建立由乡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各村民委员会主任参加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协调机构,明确相应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建设、养护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保护用地,自公路保护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第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村公路安全和车辆通行安全的需要,在乡村公路上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通行标志。经乡村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通行标准;超过通行标准的,不得行驶。确需在乡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在村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在乡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设卡、收费;(二)擅自占用、挖掘乡村公路;(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废弃物;(四)其他损坏乡村公路、危害乡村公路安全和影响乡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进行处理。

77 监督检查 公路安全监管执法 初步调查,立案后进一步调查,对当时人进行询问。初步调查后,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前,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进行书面记录,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处罚项目。  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及时劝告制止,及时取证并上报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78 监督检查 公路监管执法 初步调查,立案后进一步调查,对当时人进行询问。初步调查后,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前,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进行书面记录,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处罚项目。  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及时劝告制止,及时取证并上报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监督检查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小型农田水利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水利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四)从事危害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其他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依法查处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拆除;对相关责任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80 行政处罚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农业农村局,协助做好执法秩序维护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动物,未报告的处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以其他途径已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进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农业农村局,协助做好执法秩序维护工作。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2 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监管执法 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乡镇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及时劝告制止,及时取证并上报县农业农村局,协助做好执法秩序维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四条
83 监督检查 水资源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及时劝告制止,及时取证并上报县水利局,协助做好执法秩序维护工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殖、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填埋山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对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4 监督检查 农业环境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农业农村局,协助做好执法秩序维护工作。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治理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假冒、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证书、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85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凡有非法猎杀国家理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经初查属于林业行政案件的,均应当受理。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水利局,协助做好执法秩序维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86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凡有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违法行为,经初查属于林业行政案件的,均应当受理。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林业局,协助做好执法秩序维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行政处罚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凡有盗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经初查属于林业行政案件的,均应当受理。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林业局,协助做好执法秩序维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发现擅自开垦林地的行为,应及时呈告,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林业局,协助做好执法秩序维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89 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殡葬监管执法 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县文旅广电局、县交通运输局、县住建局、县民政局等委托乡镇执法 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直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秩序维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葬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修坟……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挖掘等作业的。(建坟挖掘的)

89 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殡葬监管执法 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县文旅广电局、县交通运输局、县住建局、县民政局等委托乡镇执法 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直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秩序维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地面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构筑者承担。(建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建坟毁林的)

《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90 监督检查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监管执法 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有效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强化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及时办理上级交办或者转办的工作,协调解决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县金融办为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应加强对各乡镇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乡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劝阻,取证并立即上报县直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秩序维护工作。 《湖南省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湘政发〔2022〕20号)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落实监测预警工作责任和人员,开展网格巡查、楼宇管理等工作,及时核查和研判并逐级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于受理的案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员开展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要求及时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受理非法集资案件的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集资参与人参与非法集资等情况进行登记。登记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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