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高质量发展,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行业协会的全面领导。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促进、扶持行业协会高质量发展,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行业协会违法行为;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专项抽查、等级评估、信用信息管理、教育培训、换届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行业协会开展涉及本部门管理范围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支持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规划编制、标准制定、数据统计、评估评价、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
(三)依法对本部门授权、委托、转移事项和购买服务事项建立清单并负责监督指导;
(四)对行业协会开展安全生产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五)根据本部门职责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登 记
第九条 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统计用产品分类标准、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第十条 行业协会实行直接登记,但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6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同业人员作为发起人;
(二)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全省性行业协会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其他地区性行业协会具有1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名称应当包括行政区划、行业性质,并标明“行业协会”“协会”或者“商会”等字样;
(五)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的筹措渠道及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对行业协会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的行业协会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负责人。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就行业协会成立的必要性、行业分类的科学性、发起人的权威性等事项征询行业管理部门意见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自身职责提出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或者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的,行业协会应当组织清算,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会员数量不符合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无法作出解散决议的,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清算材料的,行业协会可以在履行下列程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行业协会就决议解散、债权债务申报、资产处置方案等事项在当地纸质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天。
(二)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并愿意承担相应清算责任。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职的,可以由其他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负责人出具承诺书。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专家学者入会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行业协会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行业协会章程;
(二)制定行业自律规约;
(三)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选举产生的秘书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三)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决定会员的吸收或者除名;
(五)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副秘书长、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领导本会所属机构开展工作;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选举产生的秘书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旨和业务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业务活动超出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四)除代表机构外,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
(五)单独制定会费标准;
(六)违反其他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选举产生,具体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选举或者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由会长担任,特殊情况下可由副会长或者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具体由章程规定。实行会长轮值制的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由副会长或者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
聘任制的秘书长不得担任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五)不存在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连选连任不超过2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届数的,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聘任制的秘书长任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担任,不得从同一单位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和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的行业协会兼任职务。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发展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新技术及新产品推介等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履约、公平竞争,规范商务行为;
(八)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九)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十)组织会员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一)参与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济困、救灾、乡村振兴等公益慈善事业;
(十二)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一)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二)接受境外捐赠或者资助;
(三)涉外和涉及港、澳、台地区活动;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职业资格认定和举办论坛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承接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举办经济实体获得的合法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资助、捐赠的财产。
行业协会依法终止的,不得向发起人、出资人、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或者捐赠给宗旨、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协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培育扶持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等部门,界定脱钩后的行业协会的产权归属。明确为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明确为行业协会自有资产的,行业协会可以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督促行业协会加强诚信体系建设。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严重失信的行业协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联合采取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服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行业协会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扩大向行业协会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同等条件下优先向行业协会购买行业数据统计、行业人才培养、共性技术平台建设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公共财政对行业协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支持和奖励机制,将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纳入政府产业扶持和社会事业发展扶持范围。
第四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通过专业技能培训、经验交流、经费场地提供、人才队伍建设等,加强对行业协会的培育扶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异地商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