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6382871D/2023-2114636
- 发布机构:县民政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9-07
- 公开日期:2023-09-0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湖南省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和管理,贯彻落实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精神,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4〕2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新建、改扩建和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是指为当地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寄存和安放的楼、堂、塔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要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建设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应坚持政府主导、公益便民、生态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的建设,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并附项目建设的申请报告;发改、建设(规划)、自然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初审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规模按照骨灰安放设施满足当地50年骨灰安放为标准进行总体规划。
第八条 骨灰安放设施布局,按功能分为骨灰安放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有条件的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可根据需求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各功能区的设置应符合以人为本、流程简洁的要求。
第九条 骨灰安放设施由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及场地等构成。房屋建筑包括骨灰存放用房、业务用房、管理用房和附属用房等(各类用房构成参照《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建筑设备包括供电、给排水、通风、安保、通讯、空调、网络及消防设备等。场地包括祭祀场地、集散广场、绿地、道路及停车场等。
(一)骨灰安放设施建筑设计应符合《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JGJ124)的有关规定。
(二)骨灰安放设施建筑不宜高于6层,骨灰楼(堂)每层楼的骨灰安放格位数量宜由下到上逐层楼递减原则确定。
(三)骨灰寄存室层高不低于3.3米;骨灰安放架之间通道不低于1.2米;骨灰安放格位的单位建筑面积指标不宜大于0.25平方米/格;
(四)骨灰安放设施各类用房应具备良好的通风条件,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配备相应的机械通风设备。
(五)骨灰安放设施应根据实际需求配置通讯、广播和安全防范系统等设备。
(六)骨灰安放设施应配置清晰、醒目、规范的标识系统。
第十条 建设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应具备的条件:(一)符合殡葬事业发展的规划;(二)符合发改、建设(规划)、自然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要求;(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四)有从事管理服务的机构和人员。
项目建设应遵守基本建设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成后,由项目建设方提出验收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属社会公益事业,应纳入县级殡葬服务事业单位管理,设立服务机构和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单位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应建立健全格位登记造册、人员岗位职责、档案、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单位应加强机构安全管理,配齐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建立消防、值班巡查、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制定重大祭扫日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机构运营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单位应倡导移风易俗,引导群众文明低碳祭扫,宜设置统一的遗物祭品焚烧区域和焚烧设备,鼓励群众以鲜花祭扫取代鞭炮、香烛、纸钱,鼓励骨灰安放单位提供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服务。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树葬、草坪葬、撒散、格位葬等不占或少占地方式,纳入节地生态安葬奖补范围,鼓励群众积极参与。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惠民殡葬政策,为优抚对象及城市低保、特困供养人员等困难群体免费或低收费提供骨灰节地生态安葬,所需资金由市、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集中治丧场所设施建设和管理,贯彻落实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精神,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4〕2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中治丧场所新建、改扩建和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集中治丧场所,是指以乡镇为单位建设,为本区域内居民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属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 乡镇集中治丧场所设施建设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公益便民、规模适度的原则。
第五条 需要建设乡镇集中治丧场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并附项目建设的申请报告;发改、建设(规划)、自然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初审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资料,报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乡镇集中治丧场所设施应基本满足辖区内居民治丧的实际需求,一般不少于2个悼念厅,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有管理和综合服务用房、停车和适用治丧活动的场地。
第七条 乡镇集中治丧场所用地应为划拨或集体土地。
第八条 乡镇集中治丧场所设施建设选址,尽量选择周边单位和居民较少、相对独立、交通便利的区域,并处理好与周边单位及居民的关系。
第九条 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应具备的条件:(一)符合殡葬事业发展的规划;(二)符合发改、建设(规划)、自然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的要求;(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和殡葬专用车辆;(四)有从事管理服务的机构和人员。
项目建设应遵守基本建设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条 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建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民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应设立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建立人员岗位职责、档案、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建设资金由乡镇政府自筹,不得向居民摊派和招商引资。省、市、县民政部门给予资金支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建设。
第十三条 乡镇集中治丧场所的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应依法依规为丧户提供文明、节俭的治丧服务,反对盲目攀比、奢侈浪费,严禁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应加强机构安全管理,建立消防、卫生防疫、值班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治丧活动安全有序。
第十六条 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应配备与治丧相适应的殡仪车辆,其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车辆调度、安全管理和服务规范等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中治丧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贯彻落实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精神,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4〕2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设施的新建、改扩建和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为当地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禁止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公益便民、节地生态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湖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墓地。
第六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并附项目建设的申请报告;发改、建设(规划)、自然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初审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资料,报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单位名称冠以某某县(市辖区)某某乡镇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建设。乡镇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规模一般应满足本乡镇村民30年的使用需求。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禁个人买卖、转让、出租墓位或格位。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布局,按功能划分为遗体或骨灰安葬(放)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各功能区应符合业务流程简捷、方便等要求。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设施由墓地建筑及构筑物、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和场地等构成。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管理用房和附属用房等;建筑设备包括供电、给排水、安保、通讯、空调、网络及消防设备等。场地包括绿地、道路及停车场等。
第十二条 墓区建设
(一)遗体或骨灰安葬(放)区应按照墓区整体规划施工建造,提供树葬、草坪葬、花葬、撒散、深埋、格位葬、小型墓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节地生态安葬率要达到100%。
(二)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鼓励建造占地面积低于0.5平方米的节地型墓位。鼓励家庭成员合葬提高单个墓位使用率。
(三)减少地面硬化面积,提倡深埋不留坟头,墓碑小型化、艺术化、平卧化或不立碑。立式碑的高度不超过0.8米,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
(四)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区建设应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达到50%以上。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筹集,不得招商引资。省、市、县民政部门给予资金支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十四条 农建设村公益性公墓应具备的条件:(一)符合殡葬事业发展的规划;(二)符合发改、建设(规划)、自然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要求;(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服务的机构和人员。
项目建设应遵守基本建设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民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设立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墓穴登记、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管理与维护,做好绿化保洁、安全保卫等工作,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到期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方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开展墓穴的经营活动,不得向本乡镇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实行火葬的区域的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接纳遗体土葬。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骨灰装棺再葬;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安葬协议等安排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服务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建立消防、值班巡查、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制定重大祭扫日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机构运营安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倡导移风易俗,引导群众文明低碳祭扫,墓区宜设置统一的焚烧区域和设施,鼓励群众以鲜花祭扫取代鞭炮、香烛、纸钱,鼓励公墓单位提供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将树葬、花葬、草坪葬、撒散、格位葬、深埋等不占或少占地方式,纳入节地生态安葬奖补范围,鼓励群众积极参与。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惠民殡葬政策,为优抚对象及农村低保、特困供养人员等困难群体免费或低收费提供节地生态安葬,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倡导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处理骨灰,鼓励在农村建设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楼、堂、塔)的建设与管理参照农村公益性公墓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殡仪馆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仪馆设施建设和管理,贯彻落实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精神,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4〕2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殡仪馆新建、改扩建和管理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殡仪馆,是指提供遗体处置、火化、悼念和骨灰寄存等部分或全部殡仪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殡仪馆设施建设由县级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殡仪馆设施建设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原则,坚持和谐统一、 环保生态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公益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殡仪馆,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并附项目建设的申请报告;发改、建设(规划)、自然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初审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殡仪馆的建设要根据人口、地域、交通等因素,科学规划设计,做到合理布局、设施齐全、功能配套、景观和谐,具体建设规模参照《殡仪馆建设标准》(建标181-2017)。
第八条 殡仪馆设施由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及场地等构成。殡仪馆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殡仪用房、火化用房、骨灰存放用房、办公和辅助用房等。殡仪馆建筑设备包括专用焚烧、尾气处理、供电、给排水、通风、安保、通讯、空调、网络及消防设备等。殡仪馆场地包括集散广场、绿地、道路及停车场等。
第九条 殡仪馆的总平面布局要符合接洽服务、入殓服务、守灵服务、告别服务、火化服务、安葬服务、纪念服务的服务流程。功能分区宜包括:业务区、遗体处理区、悼念区、火化区、骨灰寄存区、祭扫区、集散广场区、后勤管理区等功能区。
第十条 殡仪馆建筑设计应符合《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JGJ124-99)要求。建筑风格宜选取当地的建筑元素,做到规划合理,和谐统一;风景名胜旅游区宜根据本地建设(规划)局、旅游局的建筑风格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应具备的条件:(一)符合殡葬事业发展的规划;(二)符合发改、建设(规划)、自然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要求;(三)具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四)有从事殡仪服务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项目建设应遵守基本建设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 殡仪馆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殡仪馆属独立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单位管理制度,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四条 殡仪馆的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服务监督方式,开展便民惠民服务,加强殡仪职工教育培训,为丧属提供文明、诚信、阳光、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加强机构安全管理,配齐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建立消防、卫生防疫、值班巡查、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制定重大祭扫日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引导文明低碳祭扫,确保机构运营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殡仪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经营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贯彻落实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精神,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4〕26号)和民政部《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公墓审批监管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墓地。
第四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墓。
第五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地生态、总量控制的原则,实现布局科学化、环境园林化、设施人性化、建设艺术化。
第六条 建立公墓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在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墓地。
第七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禁个人私自买卖、转让、出租墓位或格位。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的布局,按功能划分为骨灰安葬(放)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各功能区应符合业务流程简捷、方便等要求。
第九条 经营性公墓设施由墓地建筑及构筑物、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和场地等构成。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管理用房和附属用房等;建筑设备包括供电、给排水、安保、通讯、空调、网络及消防设备等。场地包括集散广场、祭扫场地、绿地、道路及停车场等。
第十条 墓区建设
(一)骨灰安葬(放)区应按照墓区整体规划施工建设,提供树葬、草坪葬、花葬、撒散、格位葬、小型墓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节地生态安葬率要达到规定标准。
(二)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鼓励建造占地面积低于0.5平方米的节地型墓位。鼓励家庭成员合葬提高单个墓位使用率。
(三)减少地面硬化面积,一律深埋不留坟头,墓碑小型化、艺术化、平卧化或不立碑。立式碑的高度不超过0.8米,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
(四)经营性公墓墓区建设应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达到50%以上。
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在完善公益性安葬设施的前提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级民政部门稳妥审慎审批,审批结果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具备的条件:(一)符合湖南省殡葬设施建设的规划;(二)县级以上(含县级)已建有城市公益性公墓或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三)符合发改、建设(规划)、自然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初审意见;(四)有建设所需的资金;(五)有从事管理服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的审批分为筹建审批和行政许可验收审批。筹建审查合格后,市级民政部门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筹建期为一年;筹建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的,向市级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XX市经营性公墓许可证》。
(一)筹建审批申报材料:
1.公墓筹建申请报告及县级部门审核意见;2.可行性研究报告;3.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设的会议纪要或文件、批复;4.发改、建设(规划)、自然资源、林业、环保等有关方面的初审意见;5.公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项目资金来源说明等资料;6.其他有关材料。
(二)行政许可验收申报材料:
1.筹建单位申请验收报告;2.不动产权证书;3.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扩大占地面积,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需重新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合作(合资)单位、售完、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审批权下放之前由省民政厅批准的,应当报省民政厅备案或注销,审批权下放之后由市州民政局审批的,应当报市州民政局备案或注销,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变更说明;
(二)县、市级民政局的审核意见;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
(四)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提交新合作单位协议;
(五)公墓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应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及建设、自然资源、林业等相关方面的审查意见,注销证明及处置报告;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建立健全人员岗位、财务、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墓地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除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确保自用外,公墓经营单位须严格凭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提供墓位或格位。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须与购墓人签订《墓位使用合同》,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到期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方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服务监督方式,开展便民利民服务,加强从业队伍教育培训,为丧属提供文明、诚信、阳光、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履行社会责任,建设不少于40%的低价位墓地,满足低收入群体的丧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加强机构安全管理,配齐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建立消防、值班巡查、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制定重大祭扫日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机构运营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倡导移风易俗,引导群众文明低碳祭扫,墓区宜设置统一的焚烧区域和设施,引导群众以鲜花祭扫取代鞭炮、香烛、纸钱,公墓单位应当提供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墓区内建宗族墓、活人墓、豪华墓、大墓,禁止骨灰装棺再葬和开展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倒买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进行销售。
第二十六条 省、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经营性公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骨灰安放设施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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