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63822229/2010-1143370
- 发布机构:交通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0-08-19
- 公开日期:2010-08-1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或正确使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或正确使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 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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