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63821853/2021-1878802
  • 发布机构:县自然资源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1-03-02
  • 公开日期:2021-03-0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公示
来源:华容县自然资源局   2021-03-02 10:54
浏览量:1 | | | |

华容县自然资源局

行政执法主体、相关权限、依据、救济事项公示

一、执法主体的名称:华容县自然资源局

二、负责人:李劲松

三、执法区域:华容县

四、执法类别:自然资源

五、办公地址:杏花村东路027号华容县自然资源局

六、主要执法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复垦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地图管理条例》、《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土地调查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等。

权限

1、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2. 采矿权转让审批

3. 采矿许可证遗失补办

4. 临时用地审批

5. 采矿权变更登记

6.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7.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8.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9.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10.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12. 采矿权注销登记

13. 新设采矿权登记

14. 采矿权延续登记

15.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16.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17.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18.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19.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20. 核定变更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纸

21. 核发建筑工程或市政工程红线图纸

22.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23. 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及续期许可

24.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含设计方案审查)

25.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26.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27.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28. 异议登记

29. 预告登记

30. 查封登记

31. 更正登记

32. 土地权属确定

33.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34.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35.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36. 建设用地使用权

37.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38.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39.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40.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41. 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42. 地役权登记

43.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44. 抵押权登记

45.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46. 司法协助变更登记

47. 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48. 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49. 规划核实与土地核验

50. 不动产统一登记

51.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

52.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53. 对测绘科学技术进步的奖励

54.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55. 采矿权属争议裁决

56. 山林纠纷行政裁决

57. 闲置土地处置

58. 设施农用地备案

59. 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及更新

60.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验收

61.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转报

62. 实施土地开发、复垦项目

63. 基本农田划定

64.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65.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执行情况监管

66. 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监督

67.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异常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和限制交易地价

68. 作出限期腾地决定

69. 矿产资源规划(含专项规划)编制和修改审查

70. 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71. 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现状转让

72. 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73. 组织编制和修改控制性详细、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

74.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监管、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预算核定和补偿费用审核

75. 城乡规划制定

76. 规划条件变更审批

77.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78.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79. 总平面图及方案和报建图审批

80. 修建性详细规划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

81.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82. 地质灾害治理、施工监理项目资质的备案

83. 非涉密测绘成果提供

84. 自然资源政策宣传

85. 开展全国土地日、全国测绘法宣传日、世界地球日、全国防灾减灾日活动

86.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使用服务(天地图)

87. 标准地图服务

88. 地质灾害预报

89.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出具

90.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91. 对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处罚

92. 对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93.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94. 属《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95. 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96.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97.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98.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99. 对测绘单位违法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100.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

101.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或设施的处罚

102.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103. 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行为的处罚

104.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105. 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106. 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不符合规定的出让土转让条件,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07.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或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108. 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109.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110.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111.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不按时进行备案的处罚

112.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买卖、出租或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3、对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113.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14.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115. 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处罚

116.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117.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及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的处罚

118. 对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行为的处罚

119.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120.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处罚

121.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122.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123. 破坏性采矿的处罚

124.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125.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126.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的处罚

127.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128.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129.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罚

130. 无证采矿的处罚

131.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缴纳闲置费的处罚

132. 矿山企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133.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土地使用者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后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134.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135.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136. 对损毁测量标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影响使用效能、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拒不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等行为的处罚

137.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

138.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139.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140.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141. 对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买卖、出租或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142. 对土地使用者不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处罚

143.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144.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145.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146.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147.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不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利设定、变更登记的处罚

148.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149.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的处罚

150. 越界采矿的处罚

151. 对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152.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

153. 对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154. 违反测量标志保护规定的处罚

155. 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156.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57.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158.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59. 土地复垦情况检查

160. 基本农田保护监管

161. 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162. 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监督检查

163.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164. 对履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义务和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165.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166.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167. 测绘成果质量、测绘资质、地理信息及基础测绘工作及外国组织或个人来华测绘等的监督检查

168. 建设用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挂钩审查

169.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监督检查

170.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171. 执法监察动态巡查

172. 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

173.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监督检查

174.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监督检查

175. 土地调查

176.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177. 地质勘查活动监督检查

178. 交易、评估地价监管

179. 矿业权市场监督管理

180. 测绘成果保密检查

181. 探矿权人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的,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

182.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对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183.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

184. 土地收益金、年租金的征收

185.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

186. 县级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征收

187. 不动产登记费

188. 采矿权登记费的征收

189. 探、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

190. 证书工本费的征收

191. 耕地开垦费征收

192.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耕地开垦费征收

193.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费

194. 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征收

195. 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采矿登记费征收

196. 探矿权价款

197. 土地价款征收

198.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199. 采矿权价款

200. 土地闲置费征收

八、行政执法救济渠道

(一)、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当事人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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