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6382265N/2012-1142469
- 发布机构:住建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2-02-29
- 公开日期:2012-02-2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设计市场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设计行为,确保城乡规划设计质量,有效地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设计市场管理和城乡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类开发区(含科技园区、度假区、大学城等)和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等。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设计(以下简称“规划设计”),是指运用宏观分析能力和技术经济手段,对城乡建设发展目标和建设空间、时序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调控城乡建设和城乡管理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规划设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从事规划设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设计市场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划设计市场的管理规定;
(二)对从事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规划设计活动的个人实行注册执业资格管理;
(三)监督管理规划设计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监督检查规划设计质量;
(五)查处规划设计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实行规划设计资质管理制度。
规划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才能从事规划设计活动。
第七条 申请领取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有专职固定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规划师;
(三)有符合规定的技术装备和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单位资历和规划设计业绩;
(五)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六)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规划设计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申请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乙、丙级规划设计资质的,由申请单位所在市、州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属及中央在长单位申请规划设计资质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 取得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按照第八条的规定程序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的,由审批发证部门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规划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分立、合并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规划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省外规划设计单位在本省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凡属独立法人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规划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直接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揽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规划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规划设计单位从事规划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非以城市规划设计为主业的单位,申请规划设计资质时,其规划专业和主要配套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得重复申报其他类别的资质。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所属的规划设计机构中专职从事规划设计活动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60%。
第十三条 规划设计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聘用其他单位下岗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征得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规划设计单位不得聘用其他单位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实行规划设计资质年检制度。
资质年检工作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负责办理。规划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审批资质的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审批资质的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规划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和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规划设计任务,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规划设计活动。规划设计人员不得私自承接规划设计业务。
严禁转让、涂改、伪造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和注册规划师资格证书。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六条 规划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
属于招标范围的规划设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规划设计项目的发包方必须将规划设计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严禁将规划设计项目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的规划设计单位。
规划设计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其规划设计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承包规划设计项目。严禁个人和无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包规划设计项目。
第十八条 规划设计项目的发包方可以将整个规划设计项目发包给一个规划设计单位;大型或者复杂的规划设计项目,可以在保证规划设计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照规划的专业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规划设计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规划设计项目发包给几个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主体规划设计单位,负责对整个规划设计项目的总体协调。主体规划设计单位和承包部分业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分别对发包方负责,其责任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整个规划设计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其中的某一专题或者非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
总承包方不得将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规划设计单位。承包部分规划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包方,不得再次分包规划设计业务。
规划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对规划设计项目的发包方负责,各分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规划设计单位可以联合共同承包规划设计项目。共同承包的各方作为联合体共同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规划设计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严禁规划设计单位将承包的规划设计项目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省外规划设计单位来湘承包规划设计业务,应当服从我省城乡规划行业的监督管理。不履行城乡规划行业管理手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完成的规划成果不得组织审查,不得按程序报批。
国(境)外规划设计单位来湘承包规划设计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16号令)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规划设计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规划设计市场;不得以代行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规划设计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行贿、受贿。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划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政策、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所提交的规划设计文件应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内容、深度及质量要求。
第二十五条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规划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并对其规划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规划设计文件时,必须取得符合规范要求的勘察、测量及其他有关基础资料,加强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凡不具备可靠的城市勘测及有关资料的,不得进行规划编制。
第二十七条 规划设计单位应在提交的规划设计文件的扉页上,标明单位名称、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在国家实行注册规划师签字制度之前,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县城以上城市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必须有注册规划师参加,并在规划设计文件的扉页上注明注册规划师证书编号和签字。国家实行注册规划师签字制度以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未按上述要求签字盖章的规划设计文件为无效文件,各级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并组织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规划设计成果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规划设计成果在进入法定审批程序前,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及有关职能部门对成果进行技术审查,规划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提出的意见,对规划设计文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才能依法报批。
省、市(州)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成立相应的规划专家库。除专业水平高、经验丰富的规划技术人员外,专家库还应吸纳社会、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对规划设计方案实行公示制度。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对居民生产生活极其密切或者居民十分敏感和关心的规划等,应在报审之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通过报刊、电视、网上等形式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规划设计单位应根据公示意见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报批规划设计成果时,应同时上报公示意见。
第三十条 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除正式批复外,还必须由审批部门的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的规划设计文本上加盖“已审批通过”的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规划设计单位在规划设计文件编制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技术标准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降低规划设计质量。
第三十二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规划设计单位的规划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检查结果。对规划设计质量低劣,规划设计文件内容不全、深度严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除予以通报批评外,还应与资质年检挂钩,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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