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来源:司法局   2023-01-03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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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协同高效、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5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乡镇(街道)职责权限实施方案〉等五个方案的通知》(湘办[2019]8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湖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湘办发[2019]5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和〈湖南省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乡镇开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

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合法、高效便民、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指挥机制和考核监督机制,构建协同高效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三位一体执法模式,推动综合执法工作形成联动共进的整体工作合力和综合履职效能。

县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会同县司法局、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厘清职能并制订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权责清单,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县司法局负责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新入职以及交流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轮训;组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和综合行政执法证换发工作,并定期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资格审核;承担统筹推进乡镇法治政府建设的责任,负责监督规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各项制度的执行和依法行政工作;承担相应的行政复议、指导乡镇做好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及行政应诉等工作;对乡镇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程序进行统一规范,并提供格式化法律文书(委托执法事项由委托县直部门提供);会同县财政部门对乡镇执法队伍服装、装备等进行统一规范;对乡镇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乡镇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牵头组织开展乡镇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加强乡镇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承担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制定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考核方案,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

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县应急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乡镇进行业务指导,积极协助其开展执法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定期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进行测评,并通报测评结果。

县优化办负责对优化营商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的专项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统筹协调、指挥调度,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综合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县乡财政体制统筹预算安排,制定经费标准,保障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必须经费,合理配置执法设施装备,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效能。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营造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

第二章  执法机构

第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是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乡村集镇管理、住房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乡镇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有关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依规实行派驻体制的行政执法机构,以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按照规定纳入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协调工作机制。

第八条  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按照规定配备与执法工作实际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办法,并经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自觉遵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秉公执法、规范文明、清正廉洁,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公信力。

第三章  执法权限

第十三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执法权限范围按《华容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县委编办、县司法局、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联合拟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分为以下7类:1.《湖南省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明确由乡镇直接实施的执法事项;2.《湖南省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直接赋权乡镇的执法事项;3.《湖南省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委托乡镇的执法事项;4.《湖南省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服务前移乡镇的执法事项;5.《湖南省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和《湖南省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外法律法规明确由乡镇实施的执法事项;6.《湖南省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和《湖南省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外县直部门委托乡镇实施的有关执法事项;7.县直部门需乡镇配合开展日常巡查、综合检查、接受投诉举报、协助调查取证等的行政执法事项。

省政府直接赋权乡镇的行政执法事项,乡镇为执法主体和责任主体,县级职能部门原则上不再行使。

《湖南省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和《湖南省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外县直部门委托乡镇实施执法事项清单、县直部门需乡镇配合开展日常巡查、综合检查、接受投诉举报、协助调查取证等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实际承接能力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适时报县人民政府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职权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后,所涉行政执法事项跨乡镇的,仍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委托方式下放行政执法权限的,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协议,并报县司法局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委托机关应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等有关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和罚款票据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乡镇。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结合全县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县城规划区另行规定)的委托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对部分容易导致群众人身、财产严重损失和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行政违法行为,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执法权,将基层迫切需要且能有效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下放给乡镇,切实解决乡镇对辖区内违法行为有责无权的问题。实行“谁委托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机制,明确委托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分工,切实做到权责统一。在委托执法过程中明确受委托乡镇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行使执法权的条件和程序。

委托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l.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负责对受委托乡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及时纠正受委托乡镇实施的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对其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积极协助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在受托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强对委托执法事项的监督。

3.在接到乡镇报请处理的事项后,最迟48小时内派员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处理完毕后3日内告知乡镇。

4.制定委托执法事项目录,目录内容应包含违法行为违法依据、处罚依据、处罚标准或罚款金额等要素。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委托具有下列权限:

1.对受委托事项行使日常行政检查权。

2.对受委托事项行使违法行为制止权。

3.对受委托事项行使行政处罚权。涉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治理”、“限期拆除”及对公民处200元(含)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3000元(含)以下罚款或警告等可以当场实施的行政处罚。

乡镇在实施委托执法中发现无权处理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行调查取证,再及时报请委托机关处理。

第四章  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权限;

(二)依照法定程序;

(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五)处理公正、适当。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九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在检查、调查、核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此项规定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二十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乡镇、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

(七)泄露在行政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损害公共利益;

(九)任性执法、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要落实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实行柔性执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事前向社会公开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信息;事中依法公示执法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事后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法采取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压减自由裁量权,切实减少执法弹性空间,实现行政处罚额度具体量化、精准明确。

第二十五条  委托乡镇执法的事项,乡镇在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请委托行政机关决定和实施。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相对集中授权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除外。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报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案件复杂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办案人员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电子数据;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第三十四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五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八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十一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办理案件时,确需其他乡镇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乡镇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三条  案件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的,应当填写审批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后附卷。

第四十四条 乡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报县司法局和有关县级行政执法主体备案,行政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及时调整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组织行政检查可以采取合并检查、联合检查、跨区域检查等方式进行。

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避免行政执法主体对检查对象重复检查,县级执法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则上应当与乡镇组织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则上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连同卷宗报法制人员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的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案件审理委员会应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组成,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

乡镇人民政府初次从事案件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十七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四十八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时审核。特殊情况下,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十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将案件材料、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及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印章。

第五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办案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人员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归档保存。采用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和当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节 其他程序性事项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作出罚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县财政局、县司法局和委托机关应指定银行或明确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且经当事人提出的)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和委托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乡镇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执行、期间和送达的其他程序性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

第六十条  结案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第六章 执法协同

第六十一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执法巡查时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处理权限分别进行处理。对于能够自行作出执法处理的,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对于没有权限不能自行作出处理,必须立即向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做好协调配合工作。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做好日常巡查、综合检查、接受投诉举报、协助调查取证等记录。

第六十二条  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应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交办给相应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给交办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行政违法行为信息报告制度,对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或者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和县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案件性质和处理期限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及时进行反馈。

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举报的行政违法行为属实并被依法查处的,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协调公安、市场监督、自然资源等部门在本辖区的派出机构,依法支持、配合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五条  在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过程工作中发生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出警,维护正常的行政执法秩序。对相应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六条 乡镇受县级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相关执法决定文书报委托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五)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建立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调会议机制,定期召开由各乡镇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队长和各相关行政部门主管副职参加的会议,交流总结经验,解决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十九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纳入县、乡(镇)依法行政考核和绩效考评体系。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所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指导、监督工作。

第七十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对行政执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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