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51号
来源:司法局   2026-01-08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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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府复决字〔2025〕51号崔某某对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0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51号

人:XX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书院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何芳,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答复、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外婆菜,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于是通过邮政挂号信(XA1594593****),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商品执行标准为GB2714,属于酱腌菜的标准,酱腌菜的定义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涉案产品配料表的主要原料为萝卜干,萝卜干经过晒干后制成的,并不属于新鲜蔬菜,被申请人认定该萝卜干属于新鲜蔬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被申请人违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应当先核查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调查属于立案后的程序,被申请人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认定案件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作出回复时未详细引用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9月15日,答复人收到崔XX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一份,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9月16日15时34分至15时35分,答复人电话联系崔XX并告知受理情况,具体调查结果会以书面形式邮寄告知。2025年10月17日,答复人通过邮政挂号信书面回复了崔XX,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湘西外婆菜”不存在食品安全的问题,涉案产品是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过盐渍加工而成,配料表中的“萝卜干”是新鲜蔬菜自然晒干的产品,根据生产加工涉案产品时配料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萝卜干”的占比在该产品中排列第一,故涉案产品标识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的要求。

涉案产品为透明包装,可以直观反映产品真实情况,被投诉举报人未标注与产品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错误信息,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从而导致消费者对交易决策有实质性影响,故答复人对崔XX举报依法不予立案。

被投诉举报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且提供了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该食品经检验合格。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合法。崔XX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无权就答复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因2025年9月4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其生产的“湘西外婆菜”,不符合执行标准GB2714,未按规定要求以新鲜蔬菜为原料,配料表标注的萝卜干不属于新鲜蔬菜。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行政处罚,按最高标准奖励投诉举报人等。

2025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10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我司产品原料符合GB2714标准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说明排在案涉产品配料表首位的萝卜干是以新鲜蔬菜为原始原料,经清洗、切条、自然晒干等物理加工制作,未改变原料的基本属性,其本质仍源于新鲜蔬菜,符合GB2714-2015酱腌菜标准,拒绝与投诉举报人协商。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进行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理由为: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萝卜干是新鲜蔬菜晒干而成,根据生产时配料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的标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的规定要求,且涉案产品为透明包装,可以直观反映产品真实情况,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从而导致消费者对交易决策有实质性影响。

2025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于10月17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签收。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回复信》;

2.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的信封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260222****);

3.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关于我司产品原料符合GB2714标准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提出的投诉举报,但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被举报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章华镇华容高新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涉案产品配料表首位的萝卜干是以新鲜萝卜为原始原料,经清洗、切条、自然晒干或烘干等物理加工制作而成,其原始原料新鲜萝卜是新鲜蔬菜,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规定的酱腌菜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的要求,且在配料表中标注萝卜干能反映出食品的真实属性,被举报人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10月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于10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0月17日将书面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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