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49号廖某某对华容县公安局2025年9月15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华公(城中)决字[2025]第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49号
申 请 人:廖XX
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华鲇路
法定代表人:易双明,职务:局长
第 三 人:王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华公(城中)决字[2025]第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5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11月14日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11月24日中止审理,12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王X的行政处罚不合理,处罚过轻。
听取意见程序中申请人补充了如下意见:一是县公安局的答复说我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我不认同,我有事实有依据;二是同意复议机关组织调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一、答复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9月14日11时许,王X驾驶一辆别克牌小轿车送朋友到华容县章华镇*****小区拿东西。王X驾车行至小区门口处,前方刘X驾车停在道闸前等人拿钥匙开门。廖XX驾驶一辆比亚迪牌小轿车跟在王X车的后面,王X见后方来车,遂将车辆掉头驶入一旁分岔路为后车让道,王X指挥廖XX从刘X的车旁绕道驶入小区。廖XX称道闸摄像头拍不到车牌,在原地未动,两车堵在一起,王、廖两人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X情绪激动,下车冲到廖XX的车附近拍了一下主驾驶车门并骂廖。在廖XX下车后,王X从自己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把斧头,王X站在自己车尾部,手拿斧头指着廖XX,并出言威胁要砍廖。王X的妻子立即从车上下来劝阻王X,王X将斧头放回自己车子的后备箱。王X与廖XX继续争吵,直至王X的朋友拿完东西返回车上后王X驾车离开。以上事实有接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受害人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为证据。
二、答复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2025年9月15日,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第四十六点 2中一般情节的违法情形第(6)以其他方法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认定,决定对王X行政拘留三日,答复人对王X处罚内容适当。王X于2025年9月15日至18日在华容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完毕。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及证据,在听取意见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复议机关组织调解。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4日11时许,王X驾驶一辆别克牌轿车送朋友去华容县*****小区拿身份证,到该小区门口时,车前方刘X所驾车辆停在道闸前,廖XX驾驶一辆比亚迪牌小轿车跟在王X的车后,王X将车开到与刘X的车平齐后,刘X告知在等人拿钥匙来开门,王X将车驶入左边的巷子口,掉头时跟廖XX说要他把车开到道闸门口去,廖XX说“你会不会开车啊,我过去了没用,扫不到我的车牌”,王X心想我一番好心让车,廖XX还说我,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王X将车开到廖XX的车附近,并下车冲到廖XX的主驾驶窗前一边拍打车门一边骂廖,要廖XX下车,廖XX下车的同时,王X从自己车尾箱拿出一把斧头,用斧头指着廖XX骂,并出言威胁要砍廖XX。王X的妻子下车劝阻,王X将斧头放回车尾箱,二人继续争吵,待王X的朋友返回上车后,王X驾车离开。
2025 年9月14日11时45分,华容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到廖XX报警称在华容县章华镇**巷被人威胁了。同日,城中派出所决定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17时许王X主动到城中派出所投案。城中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廖XX、王X进行了询问。
2025年9月15日,城中派出所依法对案外人刘X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华容县*****小区门口监控视频,对涉案斧头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华容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斧头是否系国家管制器具进行鉴定。同日,华容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出具了《管制刀具(仿真枪)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因需鉴定的斧头不属于管制刀具决定不予受理。
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王X进行拟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王X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王X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王X于2025年9月15日-9月18日在华容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王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事发地华容县*****小区大门监控视频;
2.被申请人提交的《接报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王X到案经过说明》;
3.廖XX、王X、刘X的询问笔录;
4.《华容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管制刀具(仿真枪)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华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作出案涉《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2025年9月14日11时许,第三人驾车至华容县章华镇*****小区门口与申请人因让车、会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情绪激动,下车后冲到申请人车前拍打车门要申请人下车,随后从自己车尾箱拿了一把斧头朝申请人指、挥舞,并出言威胁要砍申请人,经第三人的妻子劝阻后,第三人将斧头放回车尾箱,继续与申请人争吵,后自行驾车离开。第三人手持斧头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有廖XX、王X、刘X的询问笔录,以及华容县*****小区大门监控视频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于2025年9月14日报案,被申请人当日以行政案件立案。被申请人经询问、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申请鉴定、进行拟处罚告知等程序,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同日向第三人宣告并送达,并抄送一份给被侵害人廖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及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违法行为人王X有主动投案情节,且涉案斧头经认定不属于管制刀具,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以及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第四十六、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第(一)项第2点“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6)以其他方法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王X行政拘留三日,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城中)决字[2025]第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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