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48号张某某对华容县章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华章拆决字〔2025〕第1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48号
申 请 人:张XX
被申请人:华容县章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杏花村东路
法定代表人:蔡锦耀,职务:镇长
申请人张XX不服被申请人华容县章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华章拆决字〔2025〕第1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5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10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华容县章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华章拆决字〔2025〕第1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农具房建筑并非违法建筑,在前期调查问卷的过程中对农具房的实际使用具体情况与报告不符,被申请人未认真核查即认定违法。(二)农具房建在集体土地或宅基地范围内,用途符合规定,就是合法的。历史遗留建筑符合政策可补办确权。(三)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适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但案涉情形不符合该条款适用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华章拆决字〔2025〕第15号)、《华容县章华镇人民政府催告履行通知书》(华章〔2025〕催字第A-02号)、华容县章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章华镇****社区村民张XX农具房修建的情况说明》以及房屋现场图片3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16年6月在其位于华容县章华镇****路***号住宅后搭建一处砖混结构房屋,长8.63米,宽5.18米,高3.5米,总面积约44.7平方米,用于存放农具。2025年8月,该情形经由群众匿名举报至答复人处后,答复人依法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经现场检查(勘验)、询问申请人、当地社区居委会,确认该房屋建设未取得建房许可,亦未办理审批手续。同时,为了最大限度保障申请人的权益,答复人向自然资源部门征询意见,以确认该情形是否能通过补正手续等方式消除影响。华容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8月28日出具《关于规划认定意见的函》,明确认定该建筑位于县城总体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也未取得建设工程涉及方案审查文件,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并附上《华容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6—2020)进行证实。据此,答复人于2025年9月5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逾期未履行,答复人依法于2025年10月31日送达《催告履行通知书》。因此,答复人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且形成了确实充分的证据。
(二)答复人作出的拆除决定程序合法。答复人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已依法履行调查、取证、认定、告知等法定程序,在调查时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告知申请人具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的权利,并邀请相关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后依据有权机关的专业认定意见作出决定,且决定书中告知了救济途径,最后向申请人进行送达,每一环节均形成了可视化的工作记录,程序合法。
(三)答复人作出的拆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且答复人具有相关权限,未超越或滥用职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县城、镇区、集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区规划、集镇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定指向了该《办法》第二十六条,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要求。答复人援引第二十六条作为依据,并无不当。答复人另行援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第四十七条,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作为对申请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建设房屋的法律责任的依据,无疑是正确的,也说明了作为乡镇人民政府的答复人是具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明确赋予之权限的。此外,中共华容县委办公室、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2年6月22日联合发布的《华容县违法建设常态化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中明确“乡镇负责本辖区违法建设的日常监管,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答复人的主体资格与执法权限得以进一步明确。
(四)答复人作出的拆除决定内容适当。答复人作为章华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一直采取零容忍态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多次进行相关执法活动,参与强制拆除,不存在对待行政相对人偏私和歧视。本次的限期拆除决定,完全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也体现了对于社会公益利益的保障。另外,答复人在确认无法补正的情况下才作出拆除决定,已经考虑了对申请人损害最小的方式,拆除为实施行政管理所必要而不得不采取的手段。而反观申请人的情况说明,陈述其生活困难,所建房屋为其生产生活带来了便利,答复人认为该陈述即便属实,所对应价值也根本无法逾越至遏制随意违建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价值之前。因此,答复人作出的拆除决定内容适当,不存在任何不合理。
(五)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首先,答复人对申请人违法建房的事实认定清楚无误,对房屋用途也系根据申请人的回答询问与现场检查而认定,申请人所称的“实际使用具体情况与报告不符”,实际上是辩解其行为情有可原。其次,申请人关于“建在集体土地或宅基地范围内,用途符合规定,就是合法的”说法完全错误,忽略了建设应当遵循的审批手续与取得的规划许可。至于“可补办确权”和“适用法律错误”,答复人在前文已经作了回应论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华章拆决字〔2025〕第1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无误,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以肯定和保障答复人的合法、合理行政。
被申请人提交了《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华容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规划认定意见的函》《华容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6-2020)、华容县章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XX违建房屋情况说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华章拆决字〔2025〕第15号)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催告履行通知书》及现场送达照片、《华容县违法建设常态化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匿名举报,举报内容为华容县章华镇****社区居民张XX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房。经核查,张XX在**路***号自家房屋(集体土地)后搭建房屋,用于农具堆放使用,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
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其房屋后的棚子是2016年6、7月份搭建的,主要用于农具堆放使用,棚子建设时没有向社区申请,也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询问笔录申请人未签字,有华容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段X以及华容县章华镇****社区工作人员罗X、林X当场见证。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周XX、李XX对案涉违法建设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皮尺丈量结果为长8.63米、宽5.18米、高3.5米,总面积为44.70平方米,勘验笔录见证人华容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段X签字确认。
2025年8月29日,华容县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规划认定意见的函》,该函载明:经核查,张XX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于2016年在**路***号自家屋后搭建房屋,用于堆放农具使用,此行为发生地点位于章华镇县城总体规划区内,违法行为构成“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2025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华章拆决字〔2025〕第1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水产社区**路***号后面搭建房屋,建筑占地面积44.70平方米,建筑物面积44.70平方米(现已建成),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于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当日,被申请人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留置送达申请人。
另,根据《华容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6-2020),案涉房屋在华容县原城关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华章拆决字〔2025〕第15号),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华容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规划认定意见的函》《华容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6-2020)、《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华章拆决字〔2025〕第15号)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华章拆决字〔2025〕第1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城市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验、征询专业部门意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在申请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询问及勘验笔录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之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案涉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程序存在违法。
被申请人认定案涉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申请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华容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规划认定意见的函》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查,该条款主要适用于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本案案涉建筑建于集体土地上,且在城市规划区域内,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款作为认定违法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未载明涉案房屋的具体四至范围、建筑结构细节、地面硬化状况等情况。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华容县章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华章拆决字〔2025〕第15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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