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46号张某某对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46号
申 请 人:张XX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书院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何芳,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XX对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不服,本府于2025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于10月29日依法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混淆虚构标准与标注瑕疵,国家现行有效标准为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被举报产品标注执行标准GB/2714-2015,系虚标标准号,被申请人仅认定为符号差异,申请人认为应属于凭空捏造标准号,属于完全无效的虚假标识。
二是被申请人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滥用标签瑕疵条款包庇违法,标签瑕疵需满足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举报产品不满足上述两项条件,虚构标准号直接否定了食品安全保障,意味着产品质量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影响食品安全,应适用重罚条款。
三是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以责令改正替代立案查处,本案属于典型的以改代罚,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线索偷换概念为监督检查发现,涉嫌渎职。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举报投诉书、订单签收页面截图、拼多多付款截图、涉案产品外包装袋照片2张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2025年7月23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张XX邮寄的举报投诉书,申请人投诉举报在拼多多购买的由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脆四宝,净含量200g,生产日期2025年5月11日”,产品执行标准标识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2025年7月24日,答复人依法通过电话、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已收到,针对投诉予以受理,针对举报在核查结束后告知处理结果。2025年7月25日,答复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涉案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答复人对其违法行为已责令限期改正,企业也已完成改正,且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合法。
2025年9月5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答复人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提交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通话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湖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及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情况说明,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徐家的食品店购买了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脆四宝一袋200克”。2025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举报投诉书,投诉涉案产品执行标准标识错误,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GB7718-2011,要求依法予以处置。
2025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书,7月24日通过电话、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待核实后告知处理结果。
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当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5〕1710725号),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脆四宝”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0条,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在2025年8月25日前改正。2025年8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改正后的“脆四宝”包装袋图纸。
2025年8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关于标签标识违法行为的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以举报线索经核查属于标签瑕疵,已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被投诉举报人未曾因同样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且截至核查之日未收到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投诉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告知对其举报线索经核实属于标签瑕疵,已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其投诉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调解失败。9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信回复函》,申请人于9月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书、订单签收页面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投诉举报信回复函、通话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湖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被举报人湖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北景港镇****,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书,于7月2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于8月29日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9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后,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被举报产品标签上执行标准标注“GB/2714-2015”为标签瑕疵,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因被举报人未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且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并在限期内完成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5日
附:法律条款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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