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40号康某某对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举报事项立案情况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40号
申 请 人:康XX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书院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何芳,职务:局长
申请人康XX对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举报事项立案情况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2025年8月13日依法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确认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邮寄一封挂号信(XB3160440****),举报华容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有虚假标注能量值的违法行为,但至今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任何关于举报事项的回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书面回复,其行为已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中关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的强制性程序规定。鉴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与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分别处理,但至今未就举报事项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已构成程序违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涉案产品按国家标准能量计算公式应得1803kJ,但包装实际却标示1083kJ,违反了GB28050-2011第3.4条、GB7718相关条款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书》、拼多多页面截图3张、涉案产品“拌饭剁辣椒”照片4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购物小票、邮政挂号信(XB3160440****)邮件详情截图、物流签收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能职责。2025年5月26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康XX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华容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的“拌饭剁辣椒”(生产日期:2025年1月6日)产品标注能量值为1083千焦,而投诉举报人依据能量折算公式,能量值实际应为1803千焦,故认为其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收到该投诉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5月26日依法通过电话、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已收到,针对投诉予以受理,针对举报,在核查结束后再告知处理结果。2025年6月11日,答复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2025年7月4日,答复人依法邮寄书面回复申请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对投诉举报线索已经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回复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答复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2025年6月11日,答复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了核查,该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针对申请人所提供的举报线索,答复人对其违法行为已责令限期改正,企业也已完成改正,经答复人调查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合法。
综上,请求华容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5〕1710611号)、《书面意见》、通话记录截图、短信告知截图、现场笔录、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整改后的“拌饭剁辣椒”产品图片2张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书》,被投诉举报人为华容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举报其2025年5月16日在超市购买到的由华容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拌饭剁辣椒”产品,存在虚假标准能量值的违法行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有关规定核算后,该产品能量值应为1803千焦,但涉案产品标注1083千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相关规定。
2025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先电话联系了申请人,随后短信告知申请人“康XX先生,2025年5月26日,我局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电话告知你,你邮寄的华容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拌饭剁辣椒”产品的投诉举报信我局已收到,针对投诉,我局予以受理,针对举报,我局在核实结束后告知你处理结果,特此告知”。
202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华容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当日,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5〕1710611号),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标签,并限期改正更换合格标签。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7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完成了整改,并提供了整改后的涉案产品标签图片。
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并于7月4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拼多多页面截图3张、涉案产品“拌饭剁辣椒”照片4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购物小票、邮政挂号信(XB3160440****)邮件详情截图、物流签收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5〕1710611号)、《书面意见》、通话记录截图、短信告知截图、现场笔录、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整改后的“拌饭剁辣椒”产品图片2张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举报人华容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华容县景港镇*****,被申请人有处理辖区内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6月1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于2025年7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7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已依法履行了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华容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拌饭剁辣椒”(生产日期:2025年1月6日),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标识错误。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核查后也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5〕1710611号),被投诉举报人亦完成了整改。因被投诉举报人未曾因同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且经整改后的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数值,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有关规定核算后无误。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府受理前已依法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康XX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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