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39号
来源:司法局   2025-10-20 15:50
浏览量:1 | | | |

华府复决字〔2025〕39号杨某对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39号

人:X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书院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何芳,职务:局长

申请人X对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8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2025年8月21日依法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

一是法律适用存在争议,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核查结果,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三十条责令限期改正,故对举报不予立案。但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调整范围,其营养成分表造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条款。二是被申请人未履行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提供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未证明该违法行为未对市场、消费者及举报人造成危害后果。三是被申请人未调查从重处罚条件,违法持续时间与获利金额。被申请人未调查货值金额,未提交被举报人不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证据。危害后果已实际发生,被申请人未提供“无危害后果”的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涉案产品萝卜(香辣味)”照片2张、《投诉举报信回复函》、购物小票、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邮政挂号信(XA5260285****)信件封面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能职责。2025年6月9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在超市购买的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萝卜(香辣味)”产品标注的能量值与依据能量折算公式的计算值不符,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收到该投诉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6月11日通过电话、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已收到,针对投诉予以受理,针对举报,在核查结束后再告知处理结果。2025年6月17日,答复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25年7月18日,答复人依法邮寄书面回复给申请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线索已经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回复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答复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一,答复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立即与被投诉人联系,依法组织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调解失败,故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其二,其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一是该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二是申请人所提供的举报线索,答复人对其违法行为已责令限期改正,企业也已完成改正,经答复人调查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5260285****)、《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5〕1710617号)、投诉举报信信封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短信告知截图、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整改后的产品图片3张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其在超市购买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萝卜(香辣味)”产品,存在“营养成分造假”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 21922-2008)》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进行计算,得出的正确能量值与实际标注的能量值相差24KJ,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条款进行处罚。

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6月11日,被申请人先后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其举报事项待核查结束后告知处理结果。6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第三十条,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5〕1710617号),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标签,并限期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完成了整改,并提供了整改后的涉案产品标签图片。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

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并于7月1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21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涉案产品萝卜(香辣味)”照片2张、《投诉举报信回复函》、购物小票、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邮政挂号信(XA5260285****)信件封面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5〕1710617号)、投诉举报信信封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短信告知截图、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整改后的产品图片3张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府认为,申请人仅针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中告知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举报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工业集中区******,被申请人有处理辖区内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发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萝卜(香辣味)(生产日期:2025年3月12日),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标识错误,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第三十条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5〕1710617号)。被投诉举报人未曾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且经整改后的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数值,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有关规定核算后无误。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6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7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