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36号卿某对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36号
申 请 人:卿X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书院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何芳,职务:局长
申请人卿X不服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8月4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8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资料,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处理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一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可以认定为瑕疵”的规定,该条款说的是标示不规范可以认定为瑕疵并不是数值错误可以认定为瑕疵,本案属于数值直接错误,所以该案不属于瑕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违法事实成立,应立案、处罚,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书、《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信回复信》、拼多多购物订单截图、“鱼酸菜”产品图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作出的告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一:2025年5月30日我单位收到卿X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一份,投诉、举报华容县治河渡镇****厂。2、2025年6月3日11时50分至11时51分已电话联系投诉、举报人并告知受理情况,具体调查结果会以书面形式邮寄告知。3、针对举报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内容我单位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于2025年6月13日回复了投诉、举报人卿X,并明确告知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6月17日投诉举报人卿X签收。理由:华容县治河渡镇****厂所生产、销售的产品“鱼酸菜”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的问题,“鱼酸菜”营养成分表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故其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五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标签标示瑕疵,本局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进行改正,举报依法不予立案。其二:针对举报依法不予立案。其原因:一是该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二是该公司提供了涉案食品“鱼酸菜”的检验报告,证明该食品经检验合格。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合法。故申请人认为答复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重新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对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请求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关于消费者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函、《责令改正通知书》、河南**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国电信岳阳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长途清单、邮政快递物流信息截图(XA5260299****)、《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4日,申请人卿X通过邮政挂号信(XA2678399****)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内容为:申请人卿X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华容县治河渡镇****厂生产的鱼酸菜,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请求被申请人联系被投诉人调解解决争议,依法退款、赔偿并奖励申请人。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
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具体的调查情况及结果将以书面形式邮寄告知。6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公司所生产的“吴记鱼酸菜”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五十三、五十四项、《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标签瑕疵。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在2025年7月12日前改正。经查,被投诉人于6月12日将包装标签进行了整改,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消费者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函,拒绝调解该投诉。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信》,告知申请人,针对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调解失败,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对于调解过程发现的标签标示瑕疵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整改,针对举报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送达《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信》,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信回复信》、拼多多购物订单截图、“鱼酸菜”产品图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关于消费者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函、责令改正通知书、河南**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国电信岳阳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长途清单、邮政快递物流信息截图(XA5260299****)、《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遂终止调解,已依法履行了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投诉人华容县治河渡镇****厂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人生产的“吴记鱼酸菜”标签存在瑕疵,遂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被投诉及时予以整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仅提出投诉请求,未提出举报请求,且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系华容县治河渡镇****厂,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驳回申请人卿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5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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