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30号
来源:司法局   2025-09-10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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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府复决字〔2025〕30号谢某某华容县自然资源局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30号

人:XX

被申请人:华容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黎志良,职务:局长

   地:华容县章华镇杏花村东路27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5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本府于2024年8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华容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受理本人申请。

申请人称:案涉房屋属县政府机关搬迁,马鞍村**三十二户居民拆迁集中安置统一联户自建房。2006年马鞍村委会将**闲置的一套安置房按市场价格卖给我,该安置房是按照华容县马鞍山新区管委会华新发2003〕10号《关于明确马鞍山新区马鞍村**拆迁户集中安置建房有关事项的通知》修建的。我住的房子位于拐角单元,共七套住房,有四套房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郑XX、姚XX、孙XX、倪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议马鞍村**拆迁户集中安置建房项目有关事项会议纪要》(华新会纪2003〕1号)、《关于明确马鞍山新区马鞍村**拆迁户集中安置建房有关事项的通知》(华新发2023〕10号)等文件,已申请登记了房屋产权。2021年至2024年,我多次向华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登记房产产权,华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均不予受理登记申请。2025年6月20日,我再次向华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登记产权,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出具不受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明显法律错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共三十五条,并无四十六条。申请人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符合国家法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请求办理房屋产权的申请报告(2025年4月12日)、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村委会证明2份 、原新区规划分局关于马鞍村**拆迁户建房有关情况的说明、原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初始登记催办通知书、岳阳市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审批单、华容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通知单、《中共华容县委 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马鞍山新区实行特殊行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议马鞍村**拆迁户集中安置建房项目有关事项会议纪要》(华新会纪2003〕1号)、《关于明确马鞍山新区马鞍村**拆迁户集中安置建房有关事项的通知》(华新发2003〕10号)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被答复人谢XX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房屋来源。按照被答复人谢XX的陈述,其并非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村**的居(村)民,其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房屋系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村**统一建设的安置房,该房屋因闲置,其于2006年从马鞍村**购得。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被答复人谢XX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房屋,须经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村**先行办理首次登记,登记至马鞍村**名下,再由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村**与被答复人谢XX办理转移登记,登记至被答复人谢XX名下。

(二)关于被答复人谢XX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过程。被答复人谢XX之前多次向答复人下属华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因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村**至今没有对统一建设的安置房办理首次登记,导致被答复人谢XX单方面提交的申请资料无法满足登记条件,答复人无法为其办理转移登记。2025年6月,被答复人谢XX再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转移登记,仅提交了申请书和马鞍社区居委会居民安置房证明,其申请资料仍不符合登记条件。华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反复解释了不动产登记程序、类型和资料要求,告知因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村**没有对统一建设的安置房办理首次登记,无法办理后续转移登记,并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三)尽管答复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存在笔误,但没有损害被答复人谢XX的合法权益,该笔误补正后不影响告知书的合法性。须说明并致歉的是,答复人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引用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实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出现了文字错误。如前所述,被答复人谢XX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房屋须经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村**先行办理首次登记后,才能由华容县田家湖新区马鞍村**与被答复人谢XX办理转移登记。在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村**没有办理首次登记的情形下,被答复人谢XX提交的资料不可能满足《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1.不动产权属证书;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3.其他必要的材料”的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法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显然,答复人下属华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

综上,请求华容县人民政府维持华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2025年6月20日)《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2025年8月29日)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XX户籍住址位于湖南省华容县马鞍山新区****,系2012年6月27日从华容县终南乡*****迁入。涉案房屋位于田家湖生态新区******(广场东路南侧),居四楼,是2005年原华容县马鞍新区马鞍村**拆迁户集中安置建房。

2025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下属机构华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提交了原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初始登记催办通知书、岳阳市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审批单、华容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通知单等相关材料。经登记中心审查,申请人申请的安置房登记办证属于集体建设用地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需要先首次登记到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社区****,然后转移登记到安置户名下,但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社区一直没有申请办理首次登记,故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登记中心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于6月24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2025年8月29日,登记中心通过自行纠错,重新对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系笔误,并更正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并于2025年9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2025年6月20日)、请求办理房屋产权的申请报告(2025年4月12日)、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村委会证明2份 、原新区规划分局关于马鞍村**拆迁户建房有关情况的说明、原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初始登记催办通知书、岳阳市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审批单、华容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通知单、《中共华容县委 华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马鞍山新区实行特殊行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议马鞍村**拆迁户集中安置建房项目有关事项会议纪要》(华新会纪〔2003〕1号)、《关于明确马鞍山新区马鞍村**拆迁户集中安置建房有关事项的通知》(华新发〔2003〕10号),被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2025年6月20日)、《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2025年8月29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材料,虽于申请当日即作出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但未于当日送达,且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自行纠错,重新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中对适用法律进行了修改,并说明了笔误的情况,同时告知了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送达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华容县自然资源局下属机构华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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