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29号马某某对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华府复决字〔2025〕29号
申请人:马XX
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华容县华容大道西路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双永华,职务: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马XX对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4306233800238650)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2025年8月4日依法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4306233800238650)。
申请人称:我于2025年8月2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事实和理由:华容县交警大队将我的电动车认定为电动摩托车,进行非法扣押,并对我开具准驾不符等各种理由的罚单,交警在现场并没有对我说明我的车为什么会被认定为摩托车,也没有两名民警在现场对我进行处罚,罚单为交警大队,但是网络罚单为县综合执法大队。
申请人提交了华容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6233800238650)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7月9日7时44分,申请人马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摩托车在华容县杏花村西路行驶时,因实施了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准驾不符、不戴安全头盔、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被综合执法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开具了编号为430623380023865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如下:一是经岳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是二轮普通摩托车(电驱动),属于机动车。二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及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规定,申请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上道路行驶,其驾驶的机动车应当被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扣留,并应被处以应缴纳保费的二倍罚款。三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以及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规定,申请人未戴安全头盔持C1证驾驶改型(加装挡风板)后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需E或D证)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受到处罚。
关于申请人反映现场没有两名民警在现场执法,经核实现场有三名民警执法,分别是华容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综合执法中队民警徐XX、杨XX、周XX。关于网络罚单上的综合执法中队,是交警大队的办案部门,在采集信息、收集证据,证明行为人违法行为后,报交警大队领导审批,由交警大队作出决定。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湘岳**司鉴[2025]痕(交)鉴字第192号《岳阳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306233800238650)、查获经过、交警现场查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信用平台查询结果截图、人民警察证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9日7时44分,申请人马XX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华容县杏花村西路路段时,在被申请人办案民警的示意下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持有的驾驶证为C1证,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不清晰,且车辆未投保、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加装防风罩、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
因申请人实施了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摩托车加装伞具或防风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被申请人当场开具了编号为430623380023865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对凭证上“当事人对本凭证上记载内容无/有异议”栏手写了“我无异议”,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25年7月9日,并当场向申请人交付了凭证。
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现场扣留了案涉车辆,并口头告知申请人到交警大队处罚中心接受处罚等事项,并于同日补办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批准手续。
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岳阳市**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岳阳市**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8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17102*********)为二轮普通摩托车(电驱动),属于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4306233800238650),被申请人提交的湘岳**司鉴[2025]痕(交)鉴字第192号《岳阳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306233800238650)、查获经过、交警现场查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信用平台查询结果截图、人民警察证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4月7日 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的规定,被申请人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以及湘岳**司鉴[2025]痕(交)鉴字第192号《岳阳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
2025年7月9日,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实施了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摩托车加装伞具或防风罩)的违法行为,并查询核实了申请人仅持有C1驾驶证,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有查货经过、执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4月7日 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补办批准手续等程序,程序合法。
因申请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30623380023865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