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复字〔2026〕1号
来源: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02-24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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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复字〔2026〕1号刘某某对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2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政复字〔2026〕1号

 

人:XX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书院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何芳,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12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6年1月1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8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答复,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坛榨菜皮”,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

涉案产品蛋白质、脂肪未标0,违反GB28050-2011第6.2条的规定,但被申请人没有认定其违法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处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违法行为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老坛榨菜皮”产品包装照片2张、举报详情截图2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购物小票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给予反馈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一)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5年12月5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举报单(编号:1430623002025120542178114),举报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老坛榨菜皮”产品蛋白质、脂肪未标0,违反了相关规定。收到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12月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5年12月24日通过电话依法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5日在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回复申请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了举报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12月9日,答复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举报人提供了“老坛榨菜皮”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检测值与涉案产品的标注值相符,但未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条的规定,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标签标识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已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已完成改正,且经答复人调查亦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湖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截图、“老坛榨菜皮”改正后的预包装图片等。

在听取意见程序中,申请人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举报,被举报人为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超市买到老坛榨菜皮,该产品蛋白质、脂肪未标0,违反相关规定,遂投诉举报,诉求:赔偿、查处、奖励”。

202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5〕1711209号),认定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老坛榨菜皮”产品的标签标识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条的规定,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于2026年1月8日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2025年12月24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改正后的产品预包装图片。同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产品未对“0”界限值进行标注,属于标签瑕疵,已依法责令限期改正,且被举报人未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遭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至核查之日未收到社会不良影响投诉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将不立案的结果及理由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6年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湖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显示,2021年11月14日被举报人因生产经营明示营养标签标准指标与实际实测值不符的食品被处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 ),附件一《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的说明中第2点“ 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被举报人此次的违法行为应视为初次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举报详情截图;

2.被申请人提交的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通话记录截图、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湖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截图、“老坛榨菜皮”改正后的预包装图片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被举报人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华容县南山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老坛榨菜皮”产品标签标识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 1 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认定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因被举报人已在限期内完成改正,且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至核查之日未收到社会不良影响投诉,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的举报单,于12月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12月24日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2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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