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府复决字〔2025〕23号申请人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容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府复决字〔2025〕23号
申 请 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受理,经过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并限期重新做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法定管辖区域内华容县XX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情乡恋梅干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5年4月3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以下简称答复),被申请人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限期责令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花钱购买了“情乡恋梅干菜”,既是消费者,亦是举报人,因购买到违反法律法规的产品,使得申请人金钱非正常支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以消费者身份进行举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申请人在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针对存在违法行为且涉及限期整改的投诉举报案件,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前提条件应是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在期限内整改完成,即对于限期整改的,行政机关应结合被投诉举报人期限内的整改情况来决定是否立案,继而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使用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责令限期改正达到行政管理目的,在此基础上作出不予立案的前提应该是被投诉举报人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
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们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显然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时并未考虑被投诉举报人的改正情况,其作出的案涉《答复》中关于举报事项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二、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答复》中不予立案回复时,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该义务并不因使用上级部门推荐的格式文书而免除。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三、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公文没有进行正式编档,没有文号、案号,形式不符合行政机关办案规范。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规定,是典型的懒政、惰政。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案涉产品照片3张以及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能职责。2025年4月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潘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华容县XX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情乡恋梅干菜”(生产日期:2024年2月19日)产品商品条码:6953645000130,经查询该商品条码已注销,其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4月9日,答复人依法通过电话、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已收到,针对投诉予以受理,针对举报,在核查结束后再告知处理结果。2025年4月15日,答复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2025年5月27日,答复人依法邮寄书面回复申请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对投诉举报线索已经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回复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答复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答复人在收到该投诉举报后,立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与被投诉公司联系,依法组织调解,但被投诉公司已明确拒绝调解,调解失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二)其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2025年4月15日,答复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了核查:1.该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2.该公司提供了被诉食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该食品经检验是合格的,且经答复人现场检查并没有发现有违法行为;3.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所涉及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答复人在此之前就已知悉,并对其违法行为已责令限期改正及立案查处。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故申请人提出诉求,认为答复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提请的行政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给予反馈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华容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中国邮政EMS快递邮寄面单图片(编号:134*******911)、《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通话记录截图、短信告知截图、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4〕1710604号)、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据拟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在XXX生活超市购买了一包华容县XX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情乡恋梅干菜”,产品规格为100g,生产日期:2024年2月19日,产品商品条码为:6953645000130,共花费2.5元。
2025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举报其购买的上述产品所使用的产品条码已经注销,其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明确违法事实是否成立。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交办给综合执法局处理。
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华容县XX菜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在对该公司成品仓库进行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信所涉及产品。
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以2024年7月3日对华容县XX菜业有限公司涉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逾期未改的行为进行了依法立案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建议不予立案查处。
另查明,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华市监责改〔2024〕17106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华容县XX菜业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生产经营的“夏乐明泡豇豆”(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4月3日)产品标识上标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11月11日下达了华市监处罚〔2024〕27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在标识上标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食品,且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案涉产品照片3张、购物小票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邮政EMS快递邮寄面单图片(编号:134*******911)、《投诉举报信回复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通话记录截图、短信告知截图、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4〕1710604号)《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4〕278号)、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府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行为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华容县XX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华容县注滋口镇墟场,被申请人有处理辖区内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4月15日对华容县XX菜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5月27日将《投诉举报信回复函》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违反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与被申请人作为立案查处的产品并非同一生产批次的同一产品,但被举报厂家基于相同的违法故意,在连续一段时间内的生产,违反的都是涉嫌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这同一行政处罚规定,应当视本案被举报行为属于上述同一个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发现已于2024年7月3日对华容县XX菜业有限公司在其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这一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依法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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